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山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万华山北。组织机构代码:61430499-X。
法定代表人毛元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文,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华山镇埠后村41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102033618。
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山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强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9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序文,被上诉人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强文在一审中诉称,于强文系华山公司职工,在华山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于强文上夜班,按照华山公司的考勤制度打卡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华山公司协商未果且对即墨市仲裁委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华山公司立即赔偿于强文各项工伤待遇280 106.59元(1、医疗费119 170.5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0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9个月×1 250元/月=11 250元;3、护理费,31天×69.03元=2 13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2元/天=372元;5、交通费795.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 250元=16 25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2 731.17元=35 505.2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2 731.17元=54 623.4元;9、后续治疗费40 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山公司承担。
华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于强文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于强文存在醉酒情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即便按照工伤待遇计算,数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于强文于2010年3月到华山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强文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华山公司未予缴纳。2010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于强文在上班驾驶摩托车打卡时被同事撞伤。2010年11月22日,于强文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4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面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挫伤、脑挫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折。于强文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119 170.55元。于强文治疗终结后未回华山公司工作。2011年1月18日,于强文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华山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并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维持了工伤认定。2011年8月10日,于强文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七级。于强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 250元。工资发放至受伤之日。于强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工作。于强文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计款795.5元。
2012年3月14日,于强文向即墨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山公司支付医疗费119 17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2 139.93元、交通费79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580元、后续治疗费40 000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于强文与华山公司的劳动关系。2、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580元。3、驳回于强文要求华山公司支付医疗费119 17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250元、护理费2 1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795.5元、后续治疗费40 000元的仲裁请求。于强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于强文在华山公司打卡时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于强文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9 170.55元,因华山公司未为于强文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华山公司负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强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护理费2 139.93元(31天×69.03元)、交通费795.5元,也应由华山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华山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于强文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250元(1 250元×13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五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于强文于2012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华山公司应支付于强文13个月的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927元(2 379元×13个月),并支付于强文20个月的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580元(2 379元×20个月)。于强文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于强文主张后续治疗费40 000元,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山公司辩称,于强文存在醉酒情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12年3月14日起,解除于强文与华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医疗费119 170.55元。三、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四、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护理费2 139.93元。五、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交通费795.5元。六、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250元。七、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927元。八、华山公司支付于强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580元。九、驳回于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山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华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属于醉酒和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工伤认定事宜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工伤赔偿案件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中止审理。二、即便按工伤处理,被上诉人已就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违反法律程序,致使事实错误、不清,裁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改判驳回于强文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于强文答辩称,于强文是因工负伤已经被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不属于工伤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在打卡考勤时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华山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并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醉酒情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构成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工伤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山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则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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