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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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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区县内工作的农民工不符合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规定

(2013-01-30 09:33:54)
标签: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芬,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路北官庄村274号,系许连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211134544。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女,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马台村,系许连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博砚,男,200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马台村,系许连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存良,男,193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马台村12号,系许连岐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3408054515。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轮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在一审中共同诉称,许连岐系顺达轮胎公司职工,2009年2月2日14时许,其在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依法认定许连岐为工伤死亡。后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依法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顺达轮胎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顺达轮胎公司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14 274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156 600元,合计553 054.00元。

顺达轮胎公司针对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的起诉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新修改的条例之前,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亡待遇。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在2010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但我方认为许连岐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法院公正判决。

顺达轮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连岐与顺达轮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许连岐于2009年2月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顺达轮胎公司无关,顺达轮胎公司不应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许存良子女多人,并非仅由许连岐赡养,也未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故其工伤长期待遇不应支持。许静和许博砚现由其母亲抚养,亦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请求依法判令顺达轮胎公司不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丧葬补助金11 6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6 46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41 000元。

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针对顺达轮胎公司的起诉在一审中共同辩称,许连岐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工亡是在新条例实施后作出,应按新标准给予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许连岐生前系顺达轮胎公司职工,于2006年12月到顺达轮胎公司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于2009年2月2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0年12月30日,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连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亡死亡。顺达轮胎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5月26日,顺达轮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顺达轮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8日,本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6月29日,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14 2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6 600元,共计553 054元。2012年2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顺达轮胎公司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16 460元、丧葬补助金11 646元,合计116 460元;二、顺达轮胎公司支付许静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26 000元、许博砚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65 000元、许存良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50 000元,合计141 000元。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和顺达轮胎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于2012年4月12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许存良系死者许连岐之父,许静系死者许连岐之女,许博砚系死者许连岐之子,于秀芬系死者许连岐之妻。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主张许连岐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500元,顺达轮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许连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为工伤,故顺达轮胎公司应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2010年12月30日,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当日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即工伤认定已经完成,故顺达轮胎公司应当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相关工亡待遇。于秀芬系许连岐的妻子,许静系许连岐的女儿,许博砚系许连岐的儿子,许存良系许连岐的父亲,以上人员均属许连岐的供养亲属范围,顺达轮胎公司应以200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1 705.33元为基数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2 319.80元。许连岐系于2009年死亡,顺达轮胎公司应当以2008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 915.5元为基数支付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11 493元。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主张许连岐死亡前的平均工资为1 500元,顺达轮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由其掌管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顺达轮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许连岐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500元。许连岐因工死亡时,于秀芬年龄36周岁,许静年龄为11周岁,许博砚年龄为2周岁,许存良年龄为74周岁,故许静、许博砚、许存良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条件。《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第九条规定:在本省设区的市之间流动就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省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参照本通知七、八条规定执行。许连岐生前系本地农民工,不符合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规定,故顺达轮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达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2 319.80元;二、顺达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丧葬补助金为11 493元;三、顺达轮胎公司付给许静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 450元(450元×4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8月起至许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1 500元*30%),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四、顺达轮胎公司发放给许博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 450元(450元×4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8月起至许博砚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1 500元*30%),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五、顺达轮胎公司放给许存良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 450元(450元×4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8月起至许存良终老止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1500元*30%),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六、驳回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顺达轮胎公司负担。宣判后,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上诉称,一审判决顺达轮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6 460元、丧葬补助金11 646元;并将许静、许博砚、许存良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判决按月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14 274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156 600元;共计553 054元。

被上诉人顺达轮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和赔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顺达轮胎公司应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14 274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款156 6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因2010年12月30日工伤认定已经完成,故被上诉人应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6 460元、丧葬补助金11 646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相应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主张不应支付给上诉人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秀芬、许静、许博砚、许存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侯  娜 

 

二Ο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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