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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青岛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看青岛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

(2013-01-29 12:35:47)
标签:

杂谈

分类: 劳动争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72467-8。

法定代表人孙书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香店办事处烟台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丽,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埠镇营子屯村55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902124128。

委托代理人尚丰浩,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平度市尹府水库管理局工程师,住平度市香店办事处烟台路17号10号楼1单元502户。

上诉人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丽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尹丽丽曾在同辉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4日,尹丽丽未经同辉公司允许,私自动用本职工作以外的设备致其右手受伤,尹丽丽的右手受伤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自己恶意操作所致。尹丽丽受伤后,不顾道德风险,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向同辉公司提出索赔。但同辉公司从未收到尹丽丽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尹丽丽单方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提出的赔偿依据和标准完全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同辉公司不需支付尹丽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8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 379元,共计79 458元,诉讼费用由尹丽丽承担。

尹丽丽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仲裁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尹丽丽于2010年4月到同辉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0年4月14日,尹丽丽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后被送往平度市博爱骨伤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住院3天,医疗费由同辉公司承担,受伤后尹丽丽再未回同辉公司处上班。2010年11月4日,原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尹丽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右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1年2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丽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6月26日,尹丽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同辉公司对尹丽丽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称该两份材料均没有收到。尹丽丽提交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证明予以证明同辉公司已收到该两份材料。同辉公司称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两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同辉公司已实际收到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应当由两机关提供由同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达回执或其他签收手续予以确认。尹丽丽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 400元,同辉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尹丽丽每月工资为900元,一天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尹丽丽要求同辉公司以2 379元为基数支付其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548元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685元。同辉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尹丽丽应当适用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标准。2011年12月26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一、尹丽丽与同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二、同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尹丽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8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 379元,以上合计79 458.6元;三、驳回尹丽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同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同辉公司申请对尹丽丽的右手之伤进行复查鉴定。经一审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尹丽丽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236号卷宗中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及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证明,能够证明同辉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同辉公司称未收到该材料的主张不予采纳。尹丽丽在同辉公司处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认定工作已于2010年11月4日完成,同辉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规定支付尹丽丽相关工伤待遇。尹丽丽为伤残九级,其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同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尹丽丽自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解除与同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辉公司、尹丽丽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无异议,对于该期间一审予以认定。由于同辉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辉公司应以平度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 379元为基数支付尹丽丽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548元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685元。尹丽丽发生工伤时在同辉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尚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尹丽丽的月平均工资应按不低于平度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 379元的60%即1 427.4元, 同辉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支付尹丽丽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419.2元。尹丽丽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尹丽丽最多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同辉公司应支付尹丽丽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 282.2元。尹丽丽仅要求同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 37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辉公司与尹丽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二、同辉公司支付尹丽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4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 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 379元,以上合计78 0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同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同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同辉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事项中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错误;2,一审参照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章制度已废止,且一审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尹丽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主张不应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及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尹丽丽已被依法确认为伤残玖级,且被上诉人尹丽丽已在仲裁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同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被上诉人尹丽丽要求依法解除与上诉人同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已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被上诉人尹丽丽的工伤认定工作已于2010年11月4日完成,故原审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同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同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侯  

 

二Ο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书  记  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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