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
(2013-01-24 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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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人社发〔2012〕47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第二条
凡符合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政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三条
第四条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一)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4.交通事故、暴力伤害案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铁路、交通和海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第三人无法支付或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相关文书;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需提供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
7.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等费用的全部原始票据;
8.接收先行支付费用的银行账户等信息。
(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4.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文书;
5.所有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
6.申请先行支付伤残待遇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
7.申请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有供养亲属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8.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需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证明》;
9.接收先行支付费用的银行账户等信息。
第六条
(一)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不属于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未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提供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第八条
(一)属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情形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2.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3.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告知其在支付或者偿还工伤医疗费用的当日,将有关支付或者偿还凭证,书面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4.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并告知其在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当日,将有关支付凭证书面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属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情形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在按照规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的当日,将有关凭证书面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将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第十条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款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帐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主题词:社会保障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2年7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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