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01-20 21:31:48)| 分类: 买卖合同纠纷 |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证。录用手续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
二、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济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青劳(1996)146号文件第四部分'关于违反《规定》赔偿责任及培训费用支付'中的第1条、青劳(1998)8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青劳(1999)131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青劳社(2000)217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青劳社(2000)143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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