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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下受伤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

(2011-08-16 20:51:47)
标签:

杂谈

分类: 谈法论案
 http://www.ybxww.com 来源:宜宾新闻网 时间:2010-3-3

2007年9月29日,在高县境内发生的一起车上人员车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肇事车辆所投强制保险的宜宾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不是第三者为由拒绝在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高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29日14时10分,第一被告马永杰驾驶第二被告刘永富所有的云C28980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搭乘原告由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305公里+300米处时,不慎将车开翻下河。在货车撞击路边护拦时,造成乘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掉下车后随即被该车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2-4趾骨骨折;3、右足脱套伤;4、右腓神经损伤。先后到高县人民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007年10月1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永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没有安全驾驶,将车开翻下河,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马永杰是被告刘永富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刘永富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以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本车人员”具备的要件是:1、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上。2、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安全部位。本案原告在肇事车侧翻过程中,被倒出车外,又被车压伤,相对于被保险车辆,此时的原告已经置于车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而受伤致残,原告因此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高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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