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20条3款
(2010-09-06 20: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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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杂谈 |
分类: 谈法论案 |
前言: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民工的保护加爱有余,但在维权实践中农民工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权利仍然无法保障。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是一部旨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但由于该条例第20条3款作了“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规定,致使原本就不想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有恃无恐。当农民工(劳动者)依法或以劳动合同约定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总是以《条例》第20条3款规定为由相抗辩,用他们的话讲叫“条例规定是‘鼓励’,而不是‘应当’”,劳动仲裁部门也因该规定无法支持农民工的主张。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后,农民工享有与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农民工排斥在劳动法主体之外。
1996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复函》中的各类职工当然包括农民工。所以,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包括农民工,只要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予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明确:“《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
通过以上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农民工还是临时工,除劳动期限有所区别外,农民工与企业的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利。
为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相关规定都赋予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享有与企业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那么《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为什么还要规定“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呢?
笔者认为,《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中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与劳动部相关规定相悖。为此,建议修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中有关农民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