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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须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2009-12-16 19:53:33)
标签:

法律

被上诉人

赔偿限额

茅秀珠

杂谈

分类: 谈法论案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2日,被告黄雪日向被告黄周千借用闽BDP644二轮摩托车,在无驾驶证又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行经肇事路段时与原告茅秀珠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茅秀珠受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8342.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22元,被告应再赔偿42620.84元。闽BDP644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茅秀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921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雪日没有驾驶资格,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代理:

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黄周千的委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2条的规定,其只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茅秀珠的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严重扭曲了《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显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是否除了承担该义务外上诉人就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茅秀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注:包括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否真的免除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了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首先,从《条例》的整个体系来看《条例》第22条第2款中“财产损失”的具体涵义。《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代理人认为,《条例》第22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直接财产损毁,而不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也仅能对被上诉人茅秀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免予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茅秀珠并未提出直接财产损失之主张,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免责之事由存在。

其次,从《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来看。《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条例》中再也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绝对可以排除是被上诉人茅秀珠故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茅秀珠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条例》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推行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动,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如果仅仅因为加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剥夺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显然有悖《条例》保障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立法初衷。

判决: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黄雪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诉人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其误工费1260元没有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茅秀珠经济损失37958.23元,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

结束语: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判决的合法性有待商榷。即使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仅对其所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部分享有追偿权,而不是对所有的赔偿费用都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况且,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在本案情形下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纵观《条例》全文,亦未见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依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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