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江津区人民法院陈绍斌)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施行四年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今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而且,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交强险条例”)已施行近两年了。但是,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的理解适用尚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急待研究明确,以便统一司法尺度。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此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行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即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受害者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所不问,只要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得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能免赔。此赔偿何以不区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其理由之一是保险赔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这与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违章行政责任或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无关。其理由之二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具有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的功能,而且兼具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故国家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说该保险不是一般的商业保险,更侧重于社会保障的性质。既然是社会保障,当然只考察被保障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保障条件,而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障对象符合法定的保障条件,就得依照规定标准进行保险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应当重视以下问题的掌握,一是此赔偿金数额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而且各项损失金额都必须对应在各项限额范围以内,不能突破,也不能算总帐。按保监会在今年一月一日调整规定的限额标准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述赔偿项目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200元。关于赔偿标准的划分,对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只讲两分法,即有无责任,而不论其责任大小。综上可见,在“交强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其赔偿标准则要按被保险人有无责任划分。二是此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及其权利人。此受害人既指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员,也指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员。也就是说,如果双方都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各车人员和被保险人都遭受损害的,由各自的保险人向对方的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三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各自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各自的事故责任在各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如果有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四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纠纷的,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对受害人及其权利人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关系被依法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理赔损失。五是保险理赔不含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都特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能由负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还需说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已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当前审判实践中忽视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审理,有的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主张全部损失,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不予剔除;有的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也按过错责任划分;有的不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受理了理赔、是否进行了赔偿、赔偿了多少;有的不依法确定保险公司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识不清,若不纠正,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此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规则。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过错情形实行过失相抵、共同过错和连带责任原则。共同过错和连带责任原则是在机动车之间相撞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情形下适用。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不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而且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的减轻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混合过错或过失相抵原则,即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一一对应抵销,而是适当减轻,有利于受害人。依照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对应标准为: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对方承担80%—90%的损失赔偿;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对方承担60%—70%的损失赔偿;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对方承担40%—50%的损失赔偿。另外,机动车一方也有损失的,可以同对方抵销相应损失项目数额,如果抵销部分后机动车一方还有损失向对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风险自担原则的适用。四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实行有限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即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的规定。但是,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则与之不相符合,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全部过错,在封闭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赔偿5%—10%,在其他道路上赔偿11%—20%”。对此,按法的适用和效力原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机动车和保险人的免责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出现上述情形,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都免责。何谓故意?一是机动车一方无任何过错。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希望并实施了与机动车相碰撞的行为。这属于自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当由行为人来承担,不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亦不属保险赔偿之列。上述两条规定的肇事主体表述不同,一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为受害人。统一理解为受害人较为恰当,因为非机动车上可能还有其他乘员。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致非机动车车上的其他乘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应列入免赔情形,似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即侵权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在不超过损失的10%以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应强调,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不应忽视对其民事行为行为能力的审查。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均不应免责,对机动车一方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在不超过损失的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说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还负有下列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四、在个案中须审理“交强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要涉及到“交强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虽然二者之间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不同,但它们之间确有相互联系,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必然涉及到或影响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因此,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这两个法律关系都要进行审查处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金数额和赔偿责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在程序上应对“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或者是否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情况要作审查,以便确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也就存在“交强险”保险赔偿关系,那就必须对不同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确定。在受理案件前,保险公司已经依法理赔且权利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的,保险公司不必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在权利人起诉前,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或者权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有异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可依权利人的主张或法院的职权作如下处理。一是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包括审理中追加),法院应予准许。二是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是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五是权利人仅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依法通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在实体上,查明全案总的损失后,应当区分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赔偿数额,然后作出相应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了权利人的,应在全案损失中扣除保险赔偿金,剩余部分损失才作为权利人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标的额处理。否则,权利人可能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获得双重赔偿,由于“交强险”不属一般的商业保险,故法院不能支持双重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且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无异议,只是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未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权利人,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一并主张全案损失的,应分别判令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向权利人支付该项保险赔偿金和依法承担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民事侵权赔偿义务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由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支付已领取保险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且保险公司已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的,应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对其余损失依法赔偿在一案中分别作出处理。如果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也未进入诉讼(权利人不诉保险公司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权利人又主张全部权利的,仍应在全案总损失中区分出保险赔偿金额,对该项金额不作任何责任划分由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支付,对其余损失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按责任划分处理。那种不加区分,将全案总的损失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处理的方法是错误的。这种作法,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不当得利而权利人受到损害。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解除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中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后,再对前案恢复审理。若因诉讼拖延可能影响权利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部分赔款。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亦可按照上述方法处理。再有,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丧葬费发生的争议不能以民事诉讼来解决,但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垫付款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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