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6-14 15: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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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3日
法释〔202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木流转;
(五)林地、林木担保;
(六)林地、林木继承;
(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条
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第六条
第七条
(一)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的;
(二)林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
(三)无前两项规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
未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因前两款原因,致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