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关于印发修订《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的通知
(2018-10-31 10:52:37)
标签:
资产评估 |
分类: 财会 |
中评协关于印发修订《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的通知
中评协[201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8年10月29日
相关附件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
第四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章
第八条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评估目的;
(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五)价值类型;
(六)评估基准日;
(七)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八)评估假设;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评估对象权益状况相关的协议、章程、股权证明等有关法律文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资产权属证明资料;
(二)被评估单位历史沿革、控股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经营管理结构和产权架构资料;
(三)被评估单位的业务、资产、财务、人员及经营状况资料;
(四)被评估单位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和收益预测资料;
(五)评估对象、被评估单位以往的评估及交易资料;
(六)影响被评估单位经营的宏观、区域经济因素资料;
(七)被评估单位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资料;
(八)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市场的有关资料;
(九)可比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信息、股票价格或者股权交易价格等资料。
第十二条
和可比企业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或者公开财务资料,无论财务报表是否经过审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都应当根据所采用评估方法对财务报表的使用要求对其进行分析和判断,但对相关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评估基准日的财务状况和当期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发表专业意见并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责任。
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应当对所采用的被评估单位于评估基准日的资产及负债账面值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和判断;采用收益法或者市场法评估,应当对所采用的被评估单位和可比企业财务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十三条
(一)财务报表编制基础;
(二)非经常性收入和支出;
(三)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及其相关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如果相关当事人有权启动清算程序,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事项,分析评估对象在清算前提下价值大于在持续经营前提下价值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第四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被评估单位的企业性质、资产规模、历史经营情况、未来收益可预测情况、所获取评估资料的充分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股利折现法的预期股利一般应当体现市场参与者的通常预期,适用的价值类型通常为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预测现金流量,既可以从市场参与者角度进行,也可以选择特定投资者的角度。从特定投资者的角度预测现金流量时,适用的价值类型通常为投资价值。
第二十三条
当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未提供收益预测,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收集和利用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相关资料,并履行核查验证程序,在具备预测条件的情况下编制收益预测表。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当预测趋势与历史业绩和现实经营状况存在重大差异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对产生差异的原因及其合理性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对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剩余经济寿命以及替代产品或者服务的研发情况、收入结构、成本结构、资本结构、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投资收益和风险水平等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宏观政策、行业周期及其他影响企业进入稳定期的因素合理确定详细预测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所获取可比企业经营和财务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可收集到的可比企业数量,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数据,计算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单位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
上市公司比较法中的可比企业应当是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评估结论应当考虑控制权和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控制权以及交易数量可能影响交易案例比较法中的可比企业交易价格。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评估对象与交易案例在控制权和流动性方面的差异及其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如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考虑控制权和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原因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所选择的可比企业与被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可比性。可比企业应当与被评估单位属于同一行业,或者受相同经济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选择、计算、应用价值比率时,应当考虑:
(一)选择的价值比率有利于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价值;
(二)计算价值比率的数据口径及计算方式一致;
(三)对可比企业和被评估单位间的差异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合理评估企业表内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并非每项资产和负债都可以被识别并单独评估。识别出的表外资产与负债应当纳入评估申报文件,并要求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当事方确认评估范围。当存在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且难以识别和评估的资产或者负债时,应当考虑不同评估方法的适用性。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价值通常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对专门从长期股权投资获取收益的控股型企业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控股型企业总部的成本和效益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对专门从长期股权投资获取收益的控股型企业的子公司单独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控股型企业管理机构分摊管理费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第四十条
(一)影响企业经营的宏观、区域经济因素;
(二)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
(三)企业的业务分析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经济寿命情况以及预期替代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况;
(五)企业的资产、财务分析和调整情况;
(六)评估方法的运用过程。
第四十一条
(一)国家、地区有关企业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文件;
(二)国家、地区经济形势及未来发展趋势;
(三)有关财政、货币政策等。
第四十二条
(一)行业主要政策规定;
(二)行业竞争情况;
(三)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
(四)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行业的周期性、区域性和季节性特征等;
(五)企业所在行业与上下游行业之间的关联性,上下游行业发展对本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一)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用途;
(二)经营模式;
(三)经营管理状况;
(四)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竞争优势及劣势;
(五)企业的发展战略及经营策略等。
第四十四条
(一)资产配置和使用的情况;
(二)历史财务资料的分析总结,一般包括历史年度财务分析、与所在行业或者可比企业的财务比较分析等;
(三)对财务报表及评估中使用的资料的重大或者实质性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一)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二)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过程;
(三)主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和测算过程;
(四)考虑的控制权和流动性影响;
(五)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第五十条本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的通知》(中评协〔2017〕36号)中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