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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则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预付卡问题的讨论

(2016-09-04 07:45:49)
标签:

税收

分类: 税务相关

买赠预付卡:可休矣!为国家税务总局点赞!!

原创 2016-09-03 高金平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公共微信号

    买赠预付卡,为腐败提供了便利,也给国家税收造成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以《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依据,明确售卡行为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注明“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无具体货物劳务或服务的名称,故企业不能计入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53号公告加大了买卡企业的税收成本,有效地扼制了买赠行为的发生,但对企业购买用于本单位消费的预付卡在实际购买货物劳务或服务时不允许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失公允。

    53号公告对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的增值税处理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预付卡不仅涉及增值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本文以53号公告为基础,对预付卡业务相关法律主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作系统阐述,供读者在实务工作中参考。

    一、单用途预付卡

    (一)基本概念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发卡企业主要可归为以下三类:

    1)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2)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3)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①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②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需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业务模型

    单用途卡主要有以下两种业务模式:

    1.售卡方与销售方非同一纳税人

几则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预付卡问题的讨论

    2.售卡方与销售方为同一纳税人

几则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预付卡问题的讨论

    (三)交易各方会计与税务处理

    1.售卡方与销售方非同一纳税人

    1)售卡方销售预付卡或取得预付卡充值

     ①售卡方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预付卡

    税务处理:售卡环节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亦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不征增值税,不征企业所得税。

    发票开具:根据53号公告,售卡方取得的价款属于“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购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名称为“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

    ②购卡方

    借:其他应收款——预付卡

    贷:银行存款

    2)销售方向购卡方销售货物或服务

    ①销售方

    借:应收账款——预付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等科目

    税务处理: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方需确认销售商品或服务收入并结转成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发票开具:根据53号公告,此环节销售方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笔者认为:销售方向持卡人销售货物劳务或服务,因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无论持卡人的预付卡是自已购买还是接受赠与,销售方均应按照货物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②购卡方

    a.购卡方作为持卡人直接购买货物或服务,根据货物或服务的清单作:

    借:库存商品或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其他应收款——预付卡

    由于购卡方购买货物或服务时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只能凭销售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明细单作为原始凭证。

    b.购卡方将预付卡发放给员工,由员工持卡消费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非货币福利)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非货币福利)

    贷:其他应收款——预付卡

    税务处理:非货币福利按照职工福利费扣除标准在税前扣除,向员工发放预付卡需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c.购卡方将预付卡对外赠送

    借:营业外支出——非公益性捐赠

    贷:其他应收款——预付卡

    税务处理:企业将预付卡对外赠送,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非公益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也明确规定:“坚决依法查处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行为,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和管理,虚假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受赠方为个人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销售方向售卡方结算预付卡资金

    ①销售方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预付卡

    税务处理:销售方销售货物或服务时已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收回价款不作账务处理。

    发票开具:根据53号公告,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售卡方

    借:其他应付款——预付卡

    贷:银行存款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4)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能直接从预付卡资金中坐扣,也可能直接取得手续费收入,作:

    借:其他应付款——预付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税务处理: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等缴纳增值税,同时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售卡方与销售方为同一纳税人

    售卡方与销售方为同一纳税人情形下,不涉及售卡方与销售方之间资金结算、发票开具及支付手续费等,其他税会处理与“售卡方与销售方非同一纳税人”相同。

    二、支付机构预付卡

    (一)基本概念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预付卡(简称“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发卡机构需通过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二)业务模型

几则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预付卡问题的讨论

    (三)交易各方会计与税务处理

    交易环节中有关各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原理与单用途预付卡基本相同,补充下列两点:

    1.支付机构需将客户购买或充值预付卡的备付金存管于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并与特约商户进行结算,该备付金账户沉淀资金会产生利息收入,该备付金利息收入为支付机构所有。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规定,存款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

    2.实务中,支付机构对购买或充值一定金额以上的购卡方给予一定折扣优惠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1)购卡方以优惠价购买预付卡,购卡方与销售方以预付卡面值结算,折扣由支付机构承担,视为支付机构为促销预付卡而支付的费用。

    2)购卡方以优惠价购买预付卡,购卡方与销售方按照实际售卡费结算,即折扣由商户承担,视为商户为促销商品而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ETC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但由于ETC充值卡充值时并未实际接受道路通行服务,因此其充值取得的发票,不能按照过路过桥费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加油卡

    关于加油卡的税务处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询商务部市场秩序司主办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公众查询网”的备案记录,加油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53号公告出台后《管理办法》应当废止,然而笔者却认为《管理办法》的做法应当保留,否则通过预付卡购油的企业将无法获得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是否继续执行,有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冰火两重天:也谈国税总局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办法的利弊

原创 2016-09-03 连财 来源:链财公共微信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明确了诸多营改增问题,收获了众多点赞,其中第三点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了规范,避免了相关业务操作上的乱象,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文件对售卡人和发卡人或持卡人存在明显的政策差别,可谓冰火两重天。

    一、注重了售卡方利益,且一定程度上为售卡方偷税开了方便之门

    53号公告较好地解决了售卡人的开票、纳税问题,注重了售卡方的利益。其方便之处体现为如下两点:

    其一:解决了售卡(预存)时既能开具发票、又不需要征税的问题

    售卡人收到预存的款项时,由于此时售卡人并未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售卡人此时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如果售卡人同时也是销售方)或者其他应付款(售卡人为结算方,不提供销售商品或服务),因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售卡人应不需缴纳增值税(不考虑售卡取得的手续费),但如果售卡人在此时提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如下规定,又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售卡人将出现两难:不开具发票,购卡人支付款项无依据;开具了发票又需要提前缴税,类于营改增后房地产公司预售住房相同的窘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二:当销售方与售卡方非同一纳税人时,销售方向售卡方开具发票,让售卡方取得了无需缴税和结算资金的依据

    53号公告规定:“(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53号公告上述规范极大地方便了售卡方,既有了取得不需缴税的依据的保证,又有了资金结算的依据。对售卡方而言不可谓不是关怀备至。

    这里面也还存在一个疑问:如果持卡人拿着卡一直未消费,甚至遗失,成为售卡方的一笔营业外收入,怎么办?

    如果售卡方同时是销售方,是否需视同其销售了商品或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所预收的资金,在多久需视同销售商品或服务;还是只要售卡方未提供商品或服务,可以一直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可以这样,售卡方在实际销售商品时,因不能向持卡人开票发票,也不需要对自身开具发票,容易作为未销售商品或未提供服务处理,是否增加了偷税的风险。

    如果售卡方仅是结算机构,本身不可能销售商品也未提供服务,向售卡方征增值税显然不符合条例。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表面上看是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实质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同上,持卡人在多长时间内未消费的预存资金,售卡方需要缴纳所得税,也需要明确规范:先缴纳了所得税的支付卡事后消费且取得相关发票的,可以抵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售卡方取得的、一直未消费的资金,同样存在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又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风险。

    所以,53号公告对于售卡方而言,是悉心关怀、关怀备至。

    二、漠视了购卡人、持卡人消费者的应有权益

    53号公告,规范了售卡业务操作,极大地方便了售卡人,但对于购卡人或持卡人而言,却是“春风不度玉门关”,文件仅规范了购卡人在取得支付卡时可以取得一张注明预存资金的普通发票(功效等同于收据),在其他环节购卡人或持卡人均不能再取得相关发票。

    这里再区分如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如果购卡人同时也是持卡人

如果购卡人同时也是持卡人,这种情形同样大量存在。如企业办理加油卡。商业预付卡分类详见如下单用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几则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预付卡问题的讨论

    商业预付卡不过是一种商业运营的工具,减少小额资金收付频次。如果购卡人同时也是持卡人,企业支付资金购买了与企业运营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也无法取得发票。企业将面临着两重损失,一是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减当期销项税额,企业将重复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二是只能取得一张预付的发票,只能作为预付原始凭证,当企业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销售方把本应开给消费者的发票开给了售卡方(或者不开),企业同时面临着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的风险。

上述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明显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如果购卡人非持卡人

    如果购卡人将卡赠送给员工、客户等,持卡人非实际支付资金的购卡人,此类情形非常普遍,因减少了赠送物资的麻烦,成为国内商业往来的一大特色,甚至为商业贿赂提供了便利。对于此类用途,53公告不让购卡人或持卡人抵扣增值税和所得税有一定道理。

    但是,商业预付卡不能与商业贿赂划等号,如果是纳税人经营所需,纳税人也需要按照增值税或所得税法进行抵扣或扣除,给予纳税人自行处理的权利,而不是在源头控制发票来进行管控。因为除了商业贿赂,还是有更多的商业合理性;而商业贿赂,完全可以由商务部通过限定额度等方式进行管理,司法部门进行监督和惩处,不必由国税部门越俎代庖。

    如果企业在节假日购买卡发给每位员工,这样避免了购物的局限性,增加选择的便利性,企业支付了这笔资金,是企业的福利费,因人人有份,也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但因为未取得实际购买物资的发票,企业也不便在福利费中限额扣除。

    如果企业将卡赠送给客户,对于企业而言是捐赠支出,不能从所得税前扣除,在购买行为发生后,不能取得发票也无可厚非。而对于受赠人而言,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之后,支付卡所有者已完成由购卡人向持卡人的转变。持卡人在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完全是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消费活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理应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至于是否可以抵扣或所得税前扣除,也应由纳税人根据相关法规自行处理;如果未按规定处理,国税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罚。

53号公告规定,除了购卡人可以在预存资金时取得一张注明系预存、非实际消费的等同于收据的普通发票外,在实际消费环节购卡人与持卡人均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基本等同于商业预付卡消费活动不能取得发票,这既没有依照相关政策给予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也减少了一个监督环节,不利于售卡人或销售方及时缴税。文件明显更有利于售卡方,忽视了购卡人或持卡人的应用权益。

预付卡:针对总局53号公告的提问与建议

作者:朴素税务  来源:朴素税务新浪博客

    一、关于进项税额:购卡人如何最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取进项税?

    购卡人或持卡人(二者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非同一人)取得进项税额的时间节点,理论上应该是也只能是下列之一:

    1、付费时。但53号公告规定: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实际消费后。但53号公告规定: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即无论是单用途卡还是多用途卡,付费的购卡人或实际消费的持卡人永远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此项货物或服务的采购属于可抵扣的范围,也无法获取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是这样,对一个有抵扣需求的纳税人来言,等于付费成本上涨了17%,大家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地主家也没有闲钱随意抛撒,谁还会再上杆子地非要去购买那个什么预付卡呢?除非是购买不能抵扣的公交卡。

    二、关于开票:与其他部门监管规定的冲突如何解决?

    公告规定: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23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且其第42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税务端可以说:(1)依《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才是发票管理的主管部门,此文总局未作为发文单位参与,纯粹人行本系统部门规章,不具有拘束力。

    但人行会听你的吗?会自行认定自己越权了羞愧难当,而不会向开具了发票的售卡企业送达处罚的告知书?

    或:(2)因为在售卡环节不缴增值税,此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不是与经营行为相关联的常规“发票”的概念,而应理解为收据的性质。所以二个部门法间并不存在矛盾,

    这个解释退缩有弹性,避免了与人行监管法规的正面碰撞,但问题又来了:如果是收据性质的,但我即使实际消费时即真正发生了经营行为时,也并没有能够取得正式的税务发票啊?索取发票可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啊?此时谁来给我维权?拨打12366吗?向税务机关举报吗?

    再者对一个谨慎性原则和“以票控税”理念下熏陶出来的会计人讲,如果这是收据,我何时能取得计入成本费用的报销凭证?难道总局再出台一个象车船税的文件,说这个可以做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三、问题根源:没有明确充值款的预收账款的性质,并沿着此思路进行后续行为的税收界定。我理解,此应该是导致以上问题的根源所在。

    四、衍生问题:与原有税收规章的特别规定如何处理?

    如:《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显然要高于此53号公告,但显然二者间对预付卡的税收规定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此时是如何处理呢?是依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或针对于加油站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来认定《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仍然有效,还是以新法优于旧法,让加油站也一并纳入53号公告的约束?

    53号公告文件中对此根本就没有提及,估计又是一个政策灰色地带里地方文件口径或实际征管口径百花齐放的状态,也是让纳税人无所适从左右为难步步惊心缺乏安全感的状态。

    五、建议:明确充值款的预收账款的性质,并沿着此思路进行后续行为的税收界定。并做好文件衔接和清理,给纳税人一个明确湛蓝的错落有致长幼有序的政策环境

    六、感叹:一个补丁出台带来一个再须补丁的豁口,一个姑娘来到你面前犹如一场风雨抽打你双眼,这样补丁层叠叠床架屋地延展下去,营改增啊快成九袋长老了,还没有青春你就老了,还没有立法你就发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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