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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涉诉案例分析

(2015-03-16 07:52:46)
标签:

审计

司法

杂谈

分类: 法律

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涉诉案例分析

转载自:《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版)2014年第6期总第13期

作者:赵飞 张少云 宁博 蒋翔乐

 一、案情简介

  自然人甲原系A公司员工,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甲担任A公司在C省D市的销售负责人。在此期间,A公司按甲的申请向D市场发货。2006年7月,甲要求离职,A公司派公司员工自然人乙、丙与甲办理交接手续。甲移交了A公司部分药品及应收货款,甲、乙、丙三人均在D市市场交接单上签名,双方货账移交后甲离职。

  甲离职后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裁决:A公司应支付甲工资等1704.30元;对于主张其垫付货款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随后甲从A公司领取工资等1704.30元。

  2008年7月,甲对上述裁定、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归还工资、垫支货款等,并于2008年10月18日对上述请求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2月,一审法院应甲申请,经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B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工资、提成奖金、垫付货款等问题进行审计。B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未达到审计目的,函告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要求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将该函直接转交B会计师事务所,B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了补充审计报告。甲收到补充审计报告后,于2009年7月向一审法院撤诉。

  2010年1月,甲以B会计师事务所侵权为由,将B会计师事务所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补充审计报告,并赔偿损失。B会计师事务所由司法鉴定人身份变为被告,进行了长达三年的法律诉讼旅程。

  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七次裁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委托事项不明确

  在本次鉴定中,B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根据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对外鉴定委托书》,对原告甲在被告A公司的工资、提成奖金以及垫支货款等情况进行审计。

  《对外鉴定委托书》案情简介栏注明:“原告甲原系A公司员工,原告辞职后,双方因原告工资、提成奖金及垫支货款等发生纠纷,原告甲认为被告A公司财务账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鉴定”。在鉴定要求栏中注明:“甲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在鉴定中, B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产生了异议,是对被告A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甲工资、提成奖金以及是否尚欠原告甲为被告A公司的垫支货款等内容鉴定,还是对A公司账务中涉及甲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B会计师事务所此时未及时与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案件负责人及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沟通,而是按自己理解的鉴定目的进行了鉴定,即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形成了三种审计结论。

  2.委托环节存在的问题

  《审计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未达到鉴定要求,函告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函件内容为“审计报告未达到鉴定要求,双方的债权债务依然不清。为审理案件需要,要求按照一审法院鉴定委托书,对涉及被告A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甲工资、提成奖金,以及是否尚欠原告甲为被告的所垫支货款、各项数字又是多少等内容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此时,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未给B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委托书,仅将一审法院2009年6月1日致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函》,直接转送给B会计师事务所。

  B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函告内容,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了《补充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说明。

  由于上述委托程序及内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鉴定的委托程序存在问题,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补充审计报告。

  (二)书面证据矛盾的问题

  该案件的实质是甲认为补充审计报告对其不利,存在不实,遂连续多次对B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起诉,主要目的是要撤销补充审计报告。但对第一次的审计报告,甲是认可的。

  补充审计报告有一个计算基础,就是以A公司提供的甲与A公司业务负责人双方签字认可的账务交接计算单为基础,而甲对其已签字的账务交接计算单恰恰是不认可的。该账务交接计算单上有A公司给甲的发货、回款数量,但A公司未能提供甲每次收货时签字的收货单。甲主张应以其每次收货时签字的收货单为依据。鉴定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A公司向甲发货时,由于内控的不健全,原始发货记录保管不完整,甲作为A公司在C省D市片区的唯一销售负责人,客观上极可能存在A公司向其发货,由甲授权的其他人员代替签字或无人签字而收货的情况,且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最后离开A公司时,账务交接计算单上的签字是受人胁迫,故B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甲与A公司业务负责人双方签字认可的账务交接计算单为基础,出具了带说明段含有假设意见的结论,交由法庭做进一步审理。

  对于上述存在矛盾的证据,如何出具审计鉴定结论?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直接确认账务交接计算单,理由是经过了双方的签字认可。

  2.以业务发生时的原始票据为依据,对账务交接计算单不予认可,理由是交接计算单没有完整的原始票据做支撑。

  3.出具两个审计结论,分别假设原始票据有效与交接计算单有效,供主审法官裁定。

  由于B会计师事务所最终采用第1种方法出具了补充审计报告,甲认为是错误的,要求按第2种处理方法进行鉴证。

 三、关于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

  (一)对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的建议

  1.完善主审法官介入司法鉴定的程序

  目前,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由司法技术室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不得与主审法官直接沟通。由于会计鉴定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鉴定(如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等)有很大的不同,在鉴定过程中经常需要鉴定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进行专业分析和职业判断。而目前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司法技术室因未参与案件审理,不了解案情,无法与鉴定人充分交流信息,这种制度的安排导致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增多,有时鉴定结论还达不到主审法官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不利于案件审判活动,浪费了社会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社会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或减少错误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建议制定主审法官参与鉴定人沟通、组织鉴定机构听取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书初稿的反馈意见等程序。

  2.改进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书

  法院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书中,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应当表述明确清楚,避免出现笼统、含糊等容易让鉴定人引起歧义的鉴定要求,如“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账务进行审计”等。会计鉴定本身是一项专项审计业务,如果目的和要求不明确,往往会形成答非所问的鉴定结论,无法达到鉴定的要求。建议对各类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由法院加以分类明细,由法官根据需要从中选定,此项规范性工作可以在听取有关鉴定机构意见基础上形成,如对当事人的某笔、某综、某段期间的债权或债务,某项经济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或某段期间的损益进行审计认定等,并明确审计标准与规则。

  3.改进鉴定材料的接收程序

  目前,鉴定人初次接受鉴定材料,一般由司法技术室直接移交给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的鉴定材料由鉴定人直接接收,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了鉴定材料,就变相由鉴定人行使了法官的权利,从而可能会造成主审法官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知情,影响案件的审判活动。故建议禁止鉴定人直接从当事人处接收鉴定材料。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或者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应当由主审法官组织质证后,形成鉴定材料由司法技术室或主审法官移交鉴定人。

  4.调整司法技术室在司法鉴定中的职能

  建议将司法技术室目前在司法鉴定中全面的管理职能,调整为对司法鉴定工作以协调、监督和服务为主的职能。调整后其职能主要应包括:(1)鉴定机构的选择;(2)鉴定收费的商定;(3)主审法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关系的协调,包括鉴定机构回避事宜;(4)对主审法官和鉴定机构是否违纪的监督;(5)司法鉴定报告的备案;(6)为鉴定工作的其他服务等。

  (二)对鉴定机构遇到矛盾的鉴定证据时的建议

  B会计师事务所在组织相关人员就该案件进行讨论时,鉴定人员认为,司法鉴定是就专门问题为诉讼提供专业服务的,在证据存在矛盾的前提下,审查认证证据并非鉴定机构的职责,也非鉴定机构的权限。在目前的环境下,当证据存在矛盾时,应该由委托法院先就证据的采信做出明确说明,对采用哪个标准、采用哪些证据材料做鉴定做出明确说明,然后鉴定机构再出具鉴定结论,这样会更为合适,而且也是降低鉴定机构风险的有效方式。

  (三)对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遇到会计事务所涉诉的建议

  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争议,被当事人诉至法院,同时当事人又向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时,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此时应该怎么办?是根据当事人的投诉立即进行立案调查,还是等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呢?

  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已将会计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不应当进行立案,而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当然,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应当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涉案汇报资料,以了解鉴定及诉讼等情况。作为会计事务所,也应当在当事人将其诉至法院的第一个月内将涉诉信息依照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给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不应隐瞒不报。

  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出具后,依照职权发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时,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行政处理。

 四、总结与启示

  鉴定机构在可能涉及诉讼前,首先要积极作好诉前证据整理收集工作,与当事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后争取息诉止争;沟通交流过程中的言谈举止应有理有据有节,不作无根据无实现可能的承诺和让步,同时也应做好证据保密工作。当双方差距太大无法和解涉及诉讼时,一定要认真准备资料、积极冷静面对,聘请合适的专业律师并与律师进行全面的沟通交流,制定诉讼策略,不慌不忙沉着应诉,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法与其充分沟通、交换意见,同时坚持公平、正义,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与合法权益,使之不受非法侵害。必要时,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向其汇报情况,寻求法律援助。

  鉴定机构在接受业务时,应在对委托鉴定事项的内容、条件、资料、要求等了解的基础上,认为其具备胜任能力,才可以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法院签订具有双方权利义务、收费金额、鉴定内容与明确要求的业务约定书,不能只用法院制作的对外鉴定委托书(一页纸、格式化的表格);案件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补充材料),应由法庭组织质证后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在征询意见的过程中,应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而不应在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进行;鉴定机构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特别是缺乏对法官不合理要求的拒绝能力与技巧,可能导致涉入不必要的法律诉讼,因此鉴定人必须了解、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程序及证据方面的规定。

作者单位: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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