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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2012-05-02 12:20:48)
分类: 爱工作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在建立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中,企业年金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主要形式,介于基本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之间,位于第二层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职工通过集体协商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根据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就是企业年金基金。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主要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3号令)为依据,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等多方法律主体。其法律关系框架,以受托人为纽带,包含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信托法律关系

这一部分的法律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依据23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是指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1.委托人与受托人

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签订《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企业年金基金。

这种信托法律关系,充分体现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中:委托人有权随时向受托人了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处分、投资、收益、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并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企业年金基金有关的财务账目以及处理受托管理业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应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并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和不定期地向委托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受托人违反受托目的处分企业年金基金或者因违背受托管理职责,处理受托管理业务不当致使企业年金基金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解除受托人的受托资格。

这种信托法律关系,同样体现在作为信托财产的企业年金基金的独立性上:企业年金基金应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委托人、受托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企业年金基金;非因企业年金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强制执行;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正是基于这种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获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企业年金基金的一系列权利,并有权依据《受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将保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管理事宜委托给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处理。

可以说,委托人与信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法律关系框架的基础。

2.受托人与受益人

虽然上述信托法律关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受托管理合同》而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但受益人同样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收益的请求权,受托人的一切受托行为,都应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进行,不得损害受益人的利益。除妥善管理、运用和处分企业年金基金,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获取收益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收益之外,受托人还应在受托管理过程中接受受益人的查询,并定期和不定期地向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等。

实际上,不仅受托人的受托行为如此,我国整套企业年金制度都将保证企业年金安全、保障受益人利益作为根本价值取向。例如,依据23号令的规定,委托人更换受托人,受托人更换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有关监管部门更换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均可以将“有证据认为这种更换符合受益人利益”作为法定情形。

3.委托人与受益人

在主体范围上,委托人与受益人存在重合:参与建立企业年金的职工,既是委托人,往往也是受益人。所不同的是,企业法人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可以成为委托人,却不可以成为受益人。

这种部分重合,导致我们在讨论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只能着眼于作为委托人的企业与作为受益人的职工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如年金缴费、待遇发放等,一般由企业年金计划进行规制,属于劳动关系的延伸领域,并不属于民商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文不再展开讨论。

第二部分:委托法律关系

这一部分的法律主体包括: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

依据23号令,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专业机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定义并不周延:托管人的定义中并列出现了“商业银行”和“专业机构”两个概念,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定义中则只出现了“专业机构”的概念,看似商业银行只能担任托管人,实际上,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先后两批公布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资格名单,目前已有8家商业银行具备了担任账户管理人的业务资格。

1.受托人与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

受托人分别与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以账户管理人为例,通过《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合同》,账户管理人接受受托人的委托,负责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账户、记录缴费和收益、及时核对账户、计算企业年金待遇、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定期和不定期向受托人提交管理报告等;受托人有权对账户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依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检查等。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有权解除账户管理人。

受托人与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从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最终将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一旦丧失受托人资格,则委托关系相应终止。

依据23号令第15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某法人受托机构既担任受托人又担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情形。此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2.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与投资管理人分别接受受托人的委托参与企业年金基金不同事务的管理,三者之间似乎应该是彼此独立并无关系的。但实际上,为了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有效管理,三者之间需要合作甚至监督。23号令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几方管理人往往以《企业年金操作流程多方备忘录》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者之间的合作主要体现在:账户管理人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投资管理人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监督则主要体现为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由于不适当的投资行为可能给企业年金基金安全带来风险,托管人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保管者,必须对投资管理人予以监督:托管人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托管人负责对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进行复核、审查;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图示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的法律关系表示如下。从图示中不难看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法律关系框架,呈“信托——委托”的8字型模式。受托人与其他各方法律主体均存在法律关系,并联接起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两大部分,堪称整个法律关系框架的核心。

http://s9/middle/3fa72541gbf060bc33468&690

                                                        旧作拾遗:0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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