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非因工患病,合同终止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
(2023-12-15 08:56:44)分类: 案例评析 |
【裁判要点】
【二审观点】本院认为,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相应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皮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皮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观点】对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皮某表示其系肾癌重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其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贸易公司表示皮某并无证据证明其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获取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皮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皮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