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可及于非劳动关系
(2022-06-24 13:10:55)分类: 劳动杂谈 |
实践中遇到多起案例,涉及非劳动关系项下当事人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对该种协议的效力,持肯定及否定态度的均大有人在。
持否定态度的,其主要理由是竞业限制制度是《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应仅适用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与非劳动关系(如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项下的“提供劳务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本橙认为,非劳动关系,如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竞业限制约定也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首先,竞业限制制度有两个功能,一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在商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二是在对劳动者的就业权既要尽可能充分保障、又要进行合理限制(限制有对价)。
举例说明。某单位高级技术人员A,与该单位签署的是《劳务协议》。无论A在该单位是全职还是兼职,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就业权已得到充分行使/就业权得到充分保障。同时,A在工作中接触到了该单位商业秘密,如A不受限制的去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单位工作,则不可避免的会损害该单位的上述两项权益,对该单位来讲,是极大的不公平(劳动者的就业权得到了保障,而用人单位在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却可能在减损)。因此,如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同理,A离职后继续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并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亦是应有之义。
其次,《劳动合同法》并不仅仅适用于劳动关系,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于非劳动关系:
第一,《劳动合同法》中的有些规定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应做广义理解,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合同法》中的有些规定,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所明文的聘用关系。本橙认为,与该类规定相同,即便无明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非劳动关系仍可参照适用/对非劳动关系有适用余地。
最后,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如其并不具备《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