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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要求返还吗?丨威科先行

(2020-06-03 08:50:12)

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无需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单位可能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文暂不讨论代缴社保合法性,重点讨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的费用能否要求其返还。通过本文,笔者也想借此讨论社保关系不当得利的特殊问题。






一、问题引入:同是用人单位代前员工缴纳社保,案件一法院以不当得利支持员工返还,案件二法院却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为说明类似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笔者特意选择了地点同在北京的案件,且判决时间相近。


(2018)京02民终9445号判决中,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为“前工伤员工”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共10 816.96元,其后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前工伤员工”返还不当得利,北京市二中院支持了公司的请求,本案中法院将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等同于个人的得利。


(2019)京0114民初1367号判决书中,昌平区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社会保险一节,公司与李某就劳动关系解除产生争议,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依然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公司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李某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李某个人所得。因此。应由社保机构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返还诉请。


同样的情况,不同的判决,是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还是确有对错之分,实务中究竟以哪种裁判观点为准呢?






二、概念辨析:社保关系中的不当得利






1.社保关系


社保关系比较复杂,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全日制劳动关系当然应当对应社保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纳部分,但单位缴纳部分并不当然归属个人,而是纳入社会统筹。如此,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若劳动关系终结,单位仍然为前员工缴纳社保时,劳动者是否有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如何计算的问题。另外,还涉及个人缴纳部分是否为单位垫付的问题,对于个人缴纳部分若单位垫付的,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争议不大,核心是单位缴纳部分。


2.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备注:目前民法典草案对不当得利之规定并无实质变化)


从表面理解,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后,一方面,员工事实上是会获利的,只不过需要确认该利益是否当然对等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的金额;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损失角度来讲,其损失金额是确定的,只是该损失是否可通过其他路径获得救济,即如果不存在社保缴纳基础而缴纳社保时,社保经办机构如何处理的问题。


通过上述对于社保关系和不当得利概念的梳理,不难发现,本文第一部分同案不同判,实质是由于对社保关系和不当得利到底如何理解的差异造成的。(2018)京02民终9445号判决中将用人单位的支出等同于员工的不当得利,其忽略了社保关系的特殊性,也未对社保中个人缴纳和公司缴纳部分做拆分。(2019)京0114民初1367号判决书判决有效指出了社保的特殊性,即单位多支付部分涉及社保退回等问题,但却未考量用人单位代替个人缴纳部分确实有不当得利的成分。






三、裁判观点:类似案件如何处理






我们梳理了大量案例,在梳理案例的基础上,我们从类似案件发生的原因,法院管辖,各方观点等角度进行说明: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1XZ6FTxTuXIAJs72uVA0oPTVhHZia9XQY4C3AN55MfvQkPrmRQ4DkDI4NvXibTJLVflfichuic01h5fYoCLiaq7g3vA/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图1: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此类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还是社保经办部门管辖


本文引用的第二个案例即认为该类事项属于社保经办部门管辖事项,类似观点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比如,在(2017)京0108民初878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期间应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相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造成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属于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公司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纠正此非正常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但二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理了该案件,并在(2017)京01民终5188号判决书中撤销了一审判决,最终判决员工返还单位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因返还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存在争议,我们看到的法院受理的不在少数。


(二)相关案由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事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争议,至于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1],实务存在争议。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在(2019)京01民终5285号判决书中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汇崴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社会保险款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二中院、三中院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中院在(2019)京02民终15263号判决书中指出,“滕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华开世纪公司担任管理岗位,从事人力资源部人事工作。滕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20日,滕某某以华开世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申请未涉及社保费相关请求。现华开世纪公司要求滕某某返还2018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由此可见,若按照劳动争议审理此类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中院在(2020)京03民终3034号判决书中亦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认定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负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判决员工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


此类案件究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民事争议案件,直接关涉诉讼程序问题,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也不难发现,该问题仍然有争议。


(三)不同裁判观点以及分别的理由


即使法院判决返还,我们也发现,返还的范围和金额并不相同。


1.个人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


劳动关系终结后单位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为自付部分,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属于单位为员工垫付的费用;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出于社保的连续性继续为员工缴纳,客观上造成单位的损失及员工的受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员工应返还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返还)。此裁判观点(即本文中第一个判例)是北京地区的主流观点。[2]


2.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分摊比例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会酌情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保费。在(2020)京03民终3034号北京某水果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判决和载明由水果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水果公司在2016年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已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水果公司不再负有为李某某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水果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在具体金额上,首先,上述期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其次,关于上述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考虑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双方纠纷,未能在第一时间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延期亦存在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应该分担的该部分费用金额按照50%的比例予以酌定,并无明显不当,基本公平合理”。


3.仅判决返还个人应当承担部分


如(2020)吉民再56号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本案中,淘宝公司积极履行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义务,既是扣缴义务人的守法行为,亦有利于维持佟某某社会保险关系与住房公积金缴费情况的接续状态,而此种接续状态的维持所致利益归属于参保劳动者,即佟某某是最终受益人。基于法定义务承担者与利益归属者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佟某某应负相应返还义务。故佟某某应返还淘宝公司代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00.42元、大病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801.68元、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00.21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6元,合计7,825.31元。”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利”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 






四、言外之音:社保的申报、缴纳、监督与退费






上述三部分我们主要从诉讼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论是劳动案件还是非劳动案件,本部分我们想从社保的征缴角度来看看该问题是否有其他解决路径。


1.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申报制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或用人单位单独缴纳,具体如下图所示: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1XZ6FTxTuXIAJs72uVA0oPTVhHZia9XQYQ7Deuzv4hicVPcEcIg9MBmeErqDysBv9W0x7IE11J43rVwqWePhU7uQ/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图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3.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流向与监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核对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的公告》四、参保人在取得对账单后,请对2019年度个人缴费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且经所在单位确认,请于2020年12月31日前,由参保人所在单位持对账单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及医疗经办机构进行相关信息核对、修改或按有关政策规定与要求进行补缴。五、若参保人与所在单位对缴费基数有争议,请及时到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到社保(医保)经办机构举报。


4.社会保险费的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那么,单位在劳动关系终结后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费能否申请退费呢?


在(2019)琼97行终197号佟某某与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社会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对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或纠纷事宜,客观上不存在查证的可能及权限,且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为企业自主申报。被上诉人在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要求后依法予以记录,并无任何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即由于申报是单位申报,为此,不应当予以退还,如此,只能回归诉讼去解决。


实务中,我们了解到,社保退费属于特殊业务,一事一批。如果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劳动关系确已解除,建议单位携带相关材料到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征缴科确认是否可以退费;但如果属于单位自身操作原因,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申报材料并无不当,可能无法退费。


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要求返还的问题看着不大,却涉及社保的征缴体系,劳动案件还是非劳动案件、法院管辖还是社保机构管辖等问题,而该问题也能全面说明社保关系的特殊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 北京地区法院采用“主流观点”判决员工全部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例还有:

(2017)京01民终5188号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910号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2689号张某某与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28382号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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