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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立案标准及调整

(2022-04-16 18:11:45)
标签:

操纵证券市场罪

内幕交易

证券律师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立案标准及调整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182条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能达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如果达不成情况严重,只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前最高检和公安部曾经联合发布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对立案标准有过详细的规定。本《解释》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39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证券、期货市场当前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针对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从交易金额、交易占比、违法所得金额等方面规定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我在此称之为数额标准;同时,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称之为数额情节标准,以上总共十四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二)》39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修订

1.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入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对《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入罪标准作了很大的调整。一方面,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主要考虑: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监会测算,沪深两市全部3000余家上市公司第三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3.67%。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属于大股东。考虑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另一方面,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较为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作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需要说明的是,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2.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了信息型操纵和行为型操纵证券的证券交易成交金额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50万元交易金额的入罪标准过低,可能造成选择性执法。虽然信息型操纵交易金额一般会大大低于交易型操纵,但从执法和司法实践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型操纵案件,交易金额几乎没有低于1000万元的。根据实践中案件情况,结合中国经济较快增长现状,通货膨胀趋势,并考虑到各罪名之间数额上的平衡,《解释》中规定信息型操纵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需要说明的是,第二条第三项只是针对本《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了证券交易成交额的入罪标准,并没有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的入罪标准,主要考虑是,从实际案例看,交易型操纵由于存在资金的反复使用,成交金额大多达到数亿元至数百亿元,甚至数千亿元,故难以规定具体入罪标准。鉴于第二条第一、二项已从相关比例方面进行了规定,故不再直接规定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成交额标准。

3.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是交易型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在此不展开。

4.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了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考虑到单纯的频繁撤回申报本身是合法的,撤回申报本身既可能是其改变主意,也可能因为其就是不以成交为目的。为防止将正常的频繁报撤单划入犯罪圈,故对频繁撤单设置较高的比例标准。同时,为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和交易不活跃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标准,同时规定申报交易额和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弥补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的缺陷。对撤回申报量占比、证券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等数量标准,要求同时达到,目的在于防止不活跃合约中少量操纵即因达到相关交易占比而被入刑。

5.第二条第七项规定了各类型操纵市场行为适用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入罪标准。违法所得数额的入罪标准确定为100万元,主要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未来趋势。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对于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不是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能因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就认定为操纵行为。只有在认定操纵行为的基础上,因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与《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六项情形是并列关系,对于具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或者《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只要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对于交易型操纵行为,在已查明行为人存在违规的控制多个账户隐蔽操作、联合操作、对倒、自买自卖等行为的情况下,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的比例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6.第三条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三条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体现对特定人员操纵市场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体现对特定时间、地点或场合及特定后果的操纵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第三项的“有关部门”包括司法机关、证券期货行政监管机关、证券期货交易所等;第六项的“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侧重于市场状态的考量,即并不是指发生某一特定重大事件,而是必须发生市场反应,即“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时;第七项的“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通常是市场反应之外的负面影响,如造成重大负面舆情、造成原本正常的公司破产、造成他人自杀等。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二款规定了“数额+情节”的七种情形。参照《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成交数额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五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第六项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考虑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减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七种情形,故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十倍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从撤单比例方面规定了“恍骗交易操纵”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考虑到“恍骗交易操纵”仅是一个交易日的操纵,对市场的危害性有限,故《解释》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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