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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三点再思考

(2014-12-14 12:21:46)
标签:

股票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三点再思考

----黄辉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研究与政策建议]文读后感

 

记得2012年夏,我携妻女去香港,黄辉教授陪我们在香港中大校园里游览了一番,其间,他告诉我,他在写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论文(英文版),我建议他译成中文,提供给中国读者与投资者分享,他欣然同意了。今天,各位看到的《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研究与政策建议》一文,就是他的论文的中文版。黄辉先生是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是一位致力于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研究的、具有国际视野的学者。

各位所看到的黄辉先生的文章在传统证券法学研究途径之外,运用比较法经济学,对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进行系统性的实证研究,结合统计等定量分析方法和访谈等定性分析方法,检验诉讼提起率和赔付率两个重要指标,并与国外的相关经验进行比较,然后在此基础上,评估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功效,进而提出相关的改革建议。而他文章中所得出的结论,与司法实务的现状十分契合,提出的改革建议,我很赞同。

其一,前置条件文件要维持但需改革。

前置条件文件,这是一个至今仍争议不息的论题,黄辉先生通过实证与比较分析,认为:“在前置条件的规定下,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提起数量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换言之,前置条件尚未成为限制诉讼提起的重大瓶颈,并不需要立即废除。”“前置条件对于提升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具有积极的辅助效应。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远高于美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前置条件解决了一些诉讼过程中很难处理的法律和举证问题。”“对于证券民事诉讼进行限制正是近年来美国在该领域的努力方向,我国的前置条件限制符合这一发展潮流。在美国,以集团诉讼形式进行的证券民事诉讼出现了严重的滥用问题,”“主张目前不废除前置条件并不意味着前置条件不需要改革。前置条件的问题在于其范围太窄,故改革的进路是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前置条件的范围,直至最后完全放开。

这些结论,我个人十分赞同。前置条件文件,这个有一定“瑕疵”但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无论从当年的顶层设计到之后的司法实践,均有可圈可点之处。而中国证监会的积极而公开的行政处罚,无疑是投资者保护的善举。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其积极程度与公开程度,却远逊于中国证监会,就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而言,经历三阶段:最初的蒙沌公开,到之后的硬性限制,到现今的柔性限制。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保持前置条件文件前提下扩大这类文件的范围,如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通知、监管函等上市公司自我确认函或更正函、有关审计机构公布存在虚假陈述情况的文件等。

笔者建议,宜将各类前置条件文件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核心认定文件,这样,有助于前置条件文件的扩大,减少争议,有助于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最终则有助于投资者保护。

其二,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司法专属管辖应坚持。

黄辉先生在分析后,认为:“虽然我国现行的证券民事诉讼形式存在一些问题,但严重程度远没有批评者想象的那么大,并不是一个当前紧迫的改革任务。”“鉴于法院的地方保护和专业素质等问题,应允许投资者既可在被告公司的所在地起诉,也可在其上市地起诉。”“从法理上讲,证券交易所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其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提出,投资者可以选择法院

另外,他还建议,由上海深圳、北京、天津和武汉的法院建立专业审理制度的观点,都是值得借鉴的。实际上,以北上深为主体,设立证券专属法院,一直为业界所呼吁与期吩。

其三,建立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黄辉先生在比较分析后,认为:“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董事和高管人员都是潜在的被告。”“在美国,董事和高管人员都有法律责任保险,他们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费用通常都是保险公司支付而不需要自掏腰包,因此,他们愿意达成和解并支付和解金额。但是,在中国,目前董事和高管人员购买类似的责任保险的做法并不普遍。”

因此,建立上市公司董监事及高管责任人为主体的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保险制度,让各类保险机构参与到对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中来,使得投资者在胜诉后赔付保障,是构成证券市场违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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