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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照明民事赔偿案深度分析》

(2013-05-13 10:44:27)
标签:

佛山照明

财经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佛山照明民事赔偿案深度分析》

 

佛山照明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后,引起广大佛山照明/粤照明B投资者的关注,亦有投资者已起诉至广州中院,揭开了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序幕,进入民事诉讼后,广大投资者很关注该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故记者特邀请资深证券维权律师、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一欣先生,对相关问题作一个解答。

 

记:宋律师,你好。佛山照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许多投资者很关注该案的相关法律问题,例如,有投资者问,该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宋: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系因佛山照明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而产生,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内容而言,符合《证券法》及证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重大性事项,故投资者可以起诉。

2012年11月5日,佛山照明公司公布《重大事项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3年3月7日,佛山照明公司公布《关于收到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附录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认定,佛山照明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0 年、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

其中,2010年度违法事项主要包括:(一)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对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为关联公司4,000 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 2010 年年报中披露。(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2010 年,佛山照明与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合计约1.1亿元,未在2010年年报和中报中依法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三)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共同增资及收股权购事项。

其中,2011年度违法事项主要包括:(一)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2011 年,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向关联公司佛照锂电提供 2,500 万元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在补充披露时,未如实披露其与二公司股东的关联关系。(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2011 年,佛山照明与多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约1.3亿元,未在 2011 年年报和中报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根据佛山照明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广州证监局决定:一、责令佛山照明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二、对钟信才给予警告,并处以 15 万元罚款;三、对邹建平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四、对刘醒明、赵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五、对解庆、魏彬给予警告。

所谓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故佛山照明公司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中最常见的重大遗漏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条款中已有规定及认定,即必须存在虚假陈述并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重要性事实,这主要是在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故从内容上看,佛山照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完全符合重大性特征的,该案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要求的。

附录二: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一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记:为什么只有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投资者方可提起民事诉讼?

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诉讼有前置条件,这个前置条件文件是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这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在佛山照明案中,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前置条件文件的要求的。

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因此,前置条件文件从总体上看,还是有利于投资者起诉的。

 

记:佛山照明案的诉讼时效到何时?为何必须由广州中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宋: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投资者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 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淮。在佛山照明案中,2013年3月7日,佛山照明公司首先公布《关于收到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故诉讼时效截止于2015牟3月6日,在该日之前,投资者均可提起诉讼。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照明公司住所地在佛山,故依法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记:为什么要为投资者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

宋:这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所确定的,符合索赔条件的佛山照明投资者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间(虚假陈述实施日)曾买卖过、并在2012年7月6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佛山照明股票,且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司法解释规定,公布存在虚假陈述的公告或信息披露文件之日,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便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而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期间,只有在该期间买卖股票的,才有可能提出索赔。佛山照明案中,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0年7月15日,即佛山照明公司首次发布虚假陈述公告之日。

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佛山照明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2年7月6日,即佛山照明公司公布两份《关于收到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之日。

确立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立法目的在于有一个可赔偿的范围和可计算的起点与终点。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激烈争论的话题,有人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除了必须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外,还应关注该日后的股价波动、成交量、卖盘大于买盘等情况,但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外延有所扩大。

 

记:各位投资者确定损失的原则是什么?

宋:投资者实际损失范围即可赔金额包括下列方面: (一) 投资差额损失。 (二)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上述(一) 、(二)项所涉及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其中,关键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通常如下: (一) 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先计算出买入平均价后,在该时段内,有卖出的,剔除相应的卖出股数,得出可计损失股数。(二)按虚假陈述揭露日当日流通股总数,计算出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之日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而虚假陈述揭露日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之间收盘价之和并除以天数,得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价(相当于推定卖出价)。(三)投资者若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之外卖出股票的,卖出价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价,投资者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的,卖出价为这期间的卖出平均价,由此,相减乘以可计损失股数,便有了投资差额损失。

 

记:如何看待系统风险因素?

宋: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其中,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对系统风险因素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法学与经济学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从司法实践中,一般看某一时段相关个股跌幅与大盘跌幅的相关性,大盘跌幅若大于个股跌幅,说明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予扣除,反之,不扣除。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系统风险首先应确定可赔范围,然后再确定部分或全部系统风险,若仅以存在系统风险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曲解法律。

 

记:非常感谢您接受采访,听说您从2000年以来一直专业从事证券民事赔偿案的法律服务,代理过三千多股民,起诉过四十多家上市公司,出版过著作数本,请问,这次你代理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吗?

宋:谢谢,代理的。投资者若要考虑佛山照明案的起诉,应先向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买卖佛山照明或粤照明B股票的成交记录原件或对账单、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审核是免费的,审核后会提供相关诉讼文件供签署。邮寄地址:上海肇嘉浜路366号9C(200031),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宋一欣收。电话:021—6120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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