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案和解之路》
(2009-05-23 01: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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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和解财经 |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
《杭萧钢构案和解之路》
(一)一个和谐的结局
2007年间,震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大案杭萧钢构案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经过两年的波折,于2009年5月20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满落幕,在杭州中院民二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成功地实现了全面和解。从2007年5月25日起,到诉讼时效截止日的2009年5月14日,杭州中院共受理了127位投资者(127案)的起诉,诉讼总标的为590万元。
5月19日上午9点,在法院主持下,代表原告投资者的五位律师和被告杭萧钢构代理律师开始谈判调解,首先,双方确定了2007年2月12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4月28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5月16日为虚假陈述基准日,即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披露日之间持有或买入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但遭遇损失的投资者属于可赔范围,接着,双方谈判焦点转入确定赔付金额比例上。到下午5点,经过整整一天的谈判,双方最终认定118位投资者的近500万元索赔金额有效,并由杭萧钢构以起诉额的82%的比例一次性支付现金,总计约400万元,支付时限将在6月30日之前。当时,原告律师提出90%的赔付比例,杭萧钢构律师提出70%的赔付比例,最终双方在中点附近略偏向于投资者的82%处达成了和解,这个结局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双方都相对满意。在调解过程中,民二庭庭长毛志军法官全程掌控,而杭州中院分管院长也十分重视,一度与会。
另外,由7个案件不符合起诉资格,故由原告代理律师撤诉,此外,有2个案件因双方在索赔金额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故法院在5月20日上午开庭,择日作出判决。
5月20日中午,杭州中院对118案向双方发放了调解书,正式宣布调解成功。
在该案的诉讼时效刚刚到期后的一周内,杭州中院便启动并成功实现全面和解,以效率高,成本低,分类处理,先易后难,求大同存小异,创造和谐气氛的处理方式与策略堪为今后全国同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解决的范例。
(二)曾经有过的曲折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萧山市杭萧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2000年12月28日,公司整体变更,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600477,简称杭萧钢构。
2001月至2月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举行谈判,2月13日,签署合同草案,合同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2月12日下午3点,正值合同谈判处于收尾阶段,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讲话中称:“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150亿。”
鉴于杭萧钢构公司的多人参与了该项目工作,信息泄露风险很大,难以保密,而2月12日下午单银木又已泄露信息,2月13日,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又发生连续两个涨停,在此情况下,当上海证券交易所询问杭萧钢构有无异常情况时,杭萧钢构却声称没有异常情况。
直到2月15日,杭萧钢构才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项目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在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而合同草案实际约定却是:“各施工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二年内完工”。
3月13日,杭萧钢构又发布公告称:“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签订了公房发展EPC合同,为安哥拉兴建公房项目,总工期为五年”,但杭萧钢构事实上并未看到过该公房发展合同。
4月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下发了《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杭萧钢构因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杭萧钢构董秘潘金水却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声称“大家都误解了公告的内容”,“(证监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违规行为”,“证监会调查已基本结束”。
在此期间,杭萧钢构股票价格发生巨大波动,2至4月间,产生了十几个涨停,但有关财经媒体质疑声音不断,市场对杭萧钢构问题的信息极为混乱。
4月29日,《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在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认定杭萧钢构在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①2007年2月12日董事长单银木在内部会议上发表讲话中谈及重要信息并没有及时披露,②在信息外泄后,杭萧钢构公司仍称没有异常情况。(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③2月15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④3月13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没有披露其未看到中基公司与安哥拉政府签订的《公房发展合同》这一重大事实,⑤4月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公司下发《立案调查通知书》,而公司董秘潘金水却向媒体发表调查“已基本结束”等言论。而这些行为均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已构成了虚假陈述行为,故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总裁周金法、董事并代行董事会秘书责的潘金水、总经理陆拥军、证券办副主任罗高峰等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决定》,对杭萧钢构公司及单银木、周金法、潘金水作出公开谴责。
公告发布后,引起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下跌,连续产生跌停,造成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另外,2007年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对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罗高峰,以涉嫌内幕交易罪对公司原证券办主任陈玉兴与职业股民王向东提起公诉。2008年2月4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陈玉兴与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而陈玉兴与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亦予以追缴。对此,三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萧钢构事件发生后,引起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我协同陶雨生律师、薛洪增律师一起通过媒体向投资者提议,凡是权益受到损害的杭萧钢构投资者,我们均可为其提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代理服务。
截止2007年7-8月间,有30-40件送到杭州中院要求立案,杭州中院虽然收了案,但当时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过了几天,有律师询问时,开始得到的答复是要向上一级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而浙江高院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而后来得到的答复却是中止受理投资者诉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而前面己经立案的案件均中止审理。对此,2007年9月初,我们三位律师联合写就了《关于请求贵院及时纠正杭州中院中止受理杭萧钢构民事赔偿案的做法,并尽快使其恢复受理的函》的信函,共同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尽快恢复受理杭萧钢构案。二个月以后,杭州中院对杭萧钢构民事赔偿案恢复受理,其后,该案进展相对顺利。
(三)成为历史的庭审
2008年8月29日,杭萧钢构案的部分案件在杭州中院首次开庭,共涉及23起案件,由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在诉讼上采取了单独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共涉讼金额约117余万元,涉讼股数389259股。
其前,杭州中院于2008年4月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9份,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10份。证据交换与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2007年4月29日即《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的文章《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
而2008年8月29日的首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
原告在诉状上称,各原告均系杭萧钢构股票投资者,在阅读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杭萧钢构公司的信任,才购买了杭萧钢构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引起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各位原告正是根据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理人答辩认为,①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②退一步说,如果“信息披露违规”的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则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③再退一步说,所余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则因其性质不同,行为相互独立,应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各个时点,由此判断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故其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三个,即2007年2月15日、3月13日与4月5日,而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三个,即2007年3月13日、3月23日与4月6-11日。④大盘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股价波动应予考虑。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并不符合《证券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认为,①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杭萧钢构存在信息披露的不适当披露与误导性陈述,并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法》第63、67、70、193条,这就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故杭萧钢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则非常明确。②即使如被告所称,有两项行为属于非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影响本案中对其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实际上,该两项行为也是虚假陈述行为。③所余三项行为所涉及的只不过是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内容的各个不同侧面,对市场的影响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所称的虚假陈述更正日不能成立,其不符合更正的要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也不可能有三个更正日,故应当确定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07年4月29日,而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2月12日至4月28日间。④在本案中不存在系统风险问题。
在法庭辩论上,主要焦点问题是:杭萧钢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构成,是部分构成还是全部构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原则如何确定。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但具体和解方案、和解金额另行讨论,谈判时间、谈判地点另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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