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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证券市场审计赔偿责任》

(2007-06-18 00:10:46)
标签:

司法解释

审计责任

虚假陈述

民事诉讼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又立新规

----最高法院明确审计责任,裁判德勤已有法律依据》

    今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6月15日起施行。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时,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所产生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并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还包括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般的责任有限公司,但对于规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审计责任问题,其作用和意义非常明显。

该司法解释是继2002年1月15日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规定的新补充,完善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也解决了长期困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审计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作了法律区分,这对促进证券市场反欺诈、反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有着积极的意义。这一规定,使我国证券侵权法律制度与国际证券侵权法律制度保持了一致,在美国安然公司案中,由于投资者的起诉,导致了当时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的倒台。

根据有关新闻报道知悉,从2002年以来,约有近30家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其中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约有7家,即东方电子案、锦州港案、生态农业案、银广夏案、嘉宝实业案、科龙电器案、ST九洲案等,其中,在生态农业案中,武汉中院明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做出了判决,在科龙电器案与锦州港案中,投资者曾起诉了目前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两家即德勤与毕马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科龙电器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厘清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在科龙电器案中应承担的审计责任问题,其前,科龙电器公司称委托毕马威对德勤的审计报告进行了重新审查,毕马威认为德勤的审计存在四大问题,而科龙电器前董事长顾雏军先生在法庭上也公开表示对德勤的审计的质疑,但德勤是否应当承担审计责任,除了证券监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表达公权力的立场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样可以通过裁判德勤有无审计责任而为保护私权利说话。

另外,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完善了会计师事务所行业主要业务之一的审计业务及其后果的法律责任界定,其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行业仅出台过三个司法解释,但从未涉及过审计责任问题,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8日)、《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9日)、《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年1月1日)。该司法解释除看作《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最新一个司法解释,也可以看作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一个司法解释。

虽然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计责任实体规定问题,但笔者认为,鉴于审计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与证据复杂性,如果相关诉讼中只按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举证、质证与认定,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有可能会出现专业性上的不足与缺陷。对此,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与程序加以弥补,这其中也可以邀请被诉审计机构的竞争对手参加,这一点在证券市场中更是如此,在科龙电器案中由毕马威对德勤的审计进行再审查,就开创了一个很好的先例。同时,也可以通过邀请是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组陪审,通过由专家证人到庭作证,通过由专业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报告等方式加以弥补。特别在目前股份全流通与牛市的环境下,虚假陈述行为又往往和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相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以专业化的手段对待审计责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该司法解释从侵权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业务报告,相对于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法定利害关系人而言,双方存在一种合理信赖关系,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则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对此,利害关系人可以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

会计师事务所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但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

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审计责任的过错、过失、减轻、免责的事由、范围及程序。

(一)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二)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及顺序。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应当认定为存在过失: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而出现过失后,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这一规定,相当于只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

另外,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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