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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集资管制政策亟待局部调整 ---
换个角度看东阳本色集团与吴英非法集资案》
据昨天报纸载,浙江东阳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号称亿万富姐的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色集团的债权人也同时对要求进行债权登记。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出现长城机电公司/沈太福非法集资案和无锡新兴公司/邓斌非法集资案以来的最新一起非法集资案。在这儿,笔者不想评价本色集团与吴英涉嫌犯罪的有关问题,这一非法集资引伸出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却可以值得探讨。
当年,由于沈太福和邓斌问题的爆发,国家立法开始对民间集资行为进行了管制,《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刑法》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并对民间集资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又提出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济领域和市场中出现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此依法受到了打击,伴随着打击力度的强弱,非法集资案件呈现出高低起伏的状态,但并没有由此销声匿迹。
归纳以来,民间集资行为有如下几种方式:直接通过高息借贷的方式吸收资金;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者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形式进行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守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集资;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利用传销或者秘密串联的形式集资;利用果园和庄园开发的名义进行集资,等等。
国家制定关于管制民间集资行为的规定及其执法行为,是无可非议的,但它是建立在金融业务特许制和强化金融监管的理念基础上,很少考虑民间集资行为的目的和结果。这种国家制定法的特征,是不会考虑引资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还是其他,却带有强烈的管制色彩而非引导色彩,也较少顾虑到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正当金融利益需求和缺少金融渠道的现实。事实上,现有正规的金融机构并不能在渠道与服务方式上解决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正当金融利益需求问题。2003年底,河北徐水民营企业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出现,其由于孙大午民间集资行为目的和结果的正当性及其个人道德品质的高尚性,使民间集资行为的金融监管及体制的合理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全社会要求放松监管的呼声扑面而来,营救孙大午的行动受到全国关注,此案最终以孙大午胜出而告终。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其原因在于经营管理和财务信息的透明度不够而金融机构无法做出相应的风险评价,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所作的事情往往是只贷款给经营稳定的大企业。根据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中小企业只能向银行的贷款,而走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道路也较难,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中小企业就冒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采取了民间集资方式为企业生存与经营发展筹资,而事实上,民间也有足够的资金和利益驱动为引资者“非法吸收”。因此,在社会与市场各方都有客观需求的情况下,法律不能简单否定一件事情,如果简单地加以否定,实际上就是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恶法。相对于中小企业融资难而言,涉及民间集资的成文法及由此产生的金融监管体制,这种法律就是恶法。
目前,由于处以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转型时期,故对民间集资行为进行全面的国家法律“松绑”存在相当的难度,但相应的法律调整和制度创新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尽快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建成和完善面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体系,我们的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不能眼睛只向上、向大、向外、向官,要想下、想小、想内、想民。(2)继续加快在全社会完全创业投资和风险投资的发展体系,使我们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有一个真正的发展。(3)尽快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场外交易市场,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能够通过证券市场获得必要的融资渠道。(4)建立符合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要求的票据制度、银行贷款制度、资产证券化制度、公司设立发起人制度、私募发行制度等制度。(5)适度放松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筹资限制,使民间金融活动和民间集资行为纳入国家法律可控的范围,国家法律也应当适度尊重民间金融活动特征,如建立审核登记制度。同时,尽快颁布并实施《反垄断法》,对于行业性、区域性垄断企业及其垄断利润加以全面限制,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有一个合理的发展空间。(6)在全社会培养有责任心、慈善心、道德心的资本体系与民营企业家群体,从社会与执法机构的角度,也不应当经常眼睛盯着富豪榜与原罪,引起不必要的政策猜忌与企业失序,很多犯罪行为都是和政府官员腐败相联系的,解决了反政府官员腐败问题,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