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
“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全国律师维权团”能够得以在江苏无锡市顺利举行,全是有赖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及汪秀平律师的鼎力操办,会址在无锡依山傍水的无锡市党校宾馆举行,十六、七家律师事务所的二十多位律师以及部分媒体的“老记”参加的会议,忙前忙后却是热情好客、让人宾至如归的汪律师。会议最后通过了《科龙案无锡会议共识》,对维权团成员之间直接交流合作的有关事项作了概括,会议还推举我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陶雨生律师为维权团的双召集人,以使维权工作得以更好地开展。在会上,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胡凤滨律师还委托张洪明律师提议建立公益性的投资者保障维权基金,这是一个很好的设想。目前,维权团已有61名律师,来自全国22多个省市的48家律师事务所。
科龙电器是A+H的股权结构,分别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代码也分别为000921和HK.0921,但现在委托律师准备起诉科龙电器的投资者一般都是A股股东,A股股东维权积极性也比较高,考虑到科龙电器总股本里,流通A股仅占19.61%,流通H股却占46.33%,所以,我通过大陆和香港的财经媒体发表了一封征集科龙流通H股股东诉讼代理的函,有一些流通H股股东看了以后专门来找我,但这比想象中的要来得少,特别是香港的科龙H股投资者根本就不太积极,这可能是因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在香港法律中与大陆法律有所区别、认识有所不同才造成的。因此,我觉得,正因为流通H股里海外投资者的这种特殊情况,今后科龙电器维权案的起诉原告和起诉标的可能比预计的要低得多,原来预计原告上千人,标的上亿元恐怕不会产生,大抵在上百人与几千万元的水平上已经不错了。
中国证监会在 2006年7月4日,对科龙电器与顾雏军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科龙电器存在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在2002-2004年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帐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虚增利润38719.27万元;其在2003年年报现金流量表披露中存在大量虚假记载;其在2002-2004年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投资者是可以依法起诉的,无论A股还是H股,迄今为止,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A股股东与B股股东都有起诉的案例,却没有H股股东起诉的案例,所以,我考虑在H股股东起诉上有所突破,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一点有利于H股股东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同时,国务院证券委与国家体改委《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36条、国家体改委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1条中,要求到海外、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载入下述内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可提交仲裁解决,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科龙电器《章程》第23.1条的约定也是如此。根据上述规定或约定、以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开始尝试通过仲裁方式为H股股东进行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维权,须知,迄今为止的证券民事赔偿都是通过诉讼手段,而没有通过仲裁手段,如果投资者能够通过仲裁手段获得民事赔偿,无疑找到了一个新的路径。于是,我代表H股股东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呈了仲裁申请。
在有关仲裁委员会审查立案我的仲裁申请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样一来,科龙电器案中H股股东通过仲裁手段维权就很难了,只有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因为直接同科龙电器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并非易事。虽然说,今后通过仲裁手段为到香港、到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股东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还是不可行的,但难度较大。另外,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进行修改,然后,相关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行政规章,也应当修改其章程的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