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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刑事制裁

(2006-11-14 01:28:11)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去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第148条的规定,第一款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还只是一般性的规定,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将忠实义务的规定具体落实了,原来只是公司治理与行政管理层面上的规范,现在则上升到刑事制裁的高度,而且使之形成刑、民、行三位一体的完整格局。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规定,在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而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的角度,这是对公司背信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这在我国《刑法》中是第一次作出这样的规定,形成了背信罪的新罪种,它既是原《刑法》对第169条的补充、完善与界定犯罪主体范围的拓展,也原《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对象与行为样式加上扩展与重新界定,原《刑法》中限于国企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员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围,扩展到资金、商品、服务、债权、债务、担保及其他资产等行为对象,其行为样式也列举了六种之多。这将对证券市场长期存在的违法的挪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违法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让上市公司违法地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的现象进行打击与制裁,有利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也有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彻底改变上市公司沦为“担保器”、“提款机”的现象。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的出台,使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得到完善,实际上,针对上市公司沦为“担保器”、“提款机”的现象,除现在的刑事制裁外,还可以民事索赔,即包括《证券法》中规定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行政监管机关也通过强力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与限期解决“清欠”为解决“掏空”上市公司的痼疾作出努力,从而形成刑事、行政、民事三管齐下的格局。  

背信罪,即违背信任罪,又称为违背任务罪,在日本刑法中有违背任务罪一款的规定,它的法律特征是:犯罪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犯罪要件是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又在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使司法机关有效地面对证券市场出现的新问题、新特征,但为了防止滥用该条款现象的发生,司法机关应当公布相关犯罪认定或查处细则,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滥用该条款,查处权限不应轻易下放,垂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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