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证券/资本/金融市场法制 |
今天,10月31日,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和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之间即将到期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最后一天,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证券信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于2006年9月4日予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美元;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一案件的判决是非常及时的,是中国金融衍生产品纠纷第一案,对今后即将出台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做了一个奠基礼,也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规范提供了契机。这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的,故新华富时开发、上市中国A50指数期货的行为,实质就是利用上证所信息公司按约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开发了衍生产品,该种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违约者作出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法律责任,故法院的判决应该是客观公允的。通过这个判决而解除了到期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由此产生的新加坡交易所“中国A50股指期货”产品也应当休矣!
这一案件的判决的意义还不在于根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调控,更在于这个案件是金融信息安全维权第一案,更在于法院运用司法判决的手段,以被动受案、主动审判的形式,适度介入了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维护了中国金融信息安全及其相关利益,间接也维护中国证券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金融信息安全及其保护,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维护经济公共秩序原则,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规范,反映出国家出于对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进行适度干预的结果,这其中必须对社会经济活动存在着合同的自愿意思表示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必要限制,法院的判决只是这种适度干预的方式之一,对此,《证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有明确规定。
当然,从这个案件的产生到今天的判决,我们不单单应当看到案件本身的争议和产生的意义,更在于该案向我们提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并加以改进,或者修订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问题包括:(1)现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保护,只限于即时行情信息的保护,没有涉及延时行情信息的保护,例如指数的编制、个股的期权、金融衍生产品的授予权限。(2)对于证券交易行情信息及使用过程中涉及的信息专有、专用权利和知识产权及其保护,有必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国内现行立法,防止出现恶意使用。(3)相关证券市场信息保护的法规层级太低,有待提高,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信息安全监管措施也有待加强、职权应当明确、反映应当迅速,对于影响金融信息安全的事件、合同等,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权进行介入、加以约束或限制或禁止。
当然,保护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信息安全的最好手段,进一步扩大投资领域的开放与市场的发展,前瞻性地而非后掠式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增强金融期货市场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在国际间的核心竞争力、话语权与定价权,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市场的发展,实施有效的开放。
但同时,对开放则应当采取适度原则,并非开放越快越好、越大越好,而应当在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平衡与和谐的条件下才进一步加快开放。这一点,既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原则,也符合哲学辩证法的原理。
(载于2006.11.1《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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