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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睿:英国保险合同法“保险利益”问题改革新进展 | 海商法资讯

(2015-05-17 23:56:31)
分类: 海上保险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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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委员会20153保险利益专题报告简介


作者: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讲师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顾问


一、引言

 

2006年开始,英国负责法律改革的机构法律委员会就开始了保险合同法改革的研究项目。至今为止,改革研究已经颇见成效。《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以及《2015年保险法》两部法律已经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保险保证、保险欺诈索赔等方面将英国保险合同法带入了一个更加平衡公平合理有效的新层面。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也是改革研究的对象,但是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却并未被涉及。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行法的诸多问题更多是理论上的而非实务上的,因此改革并非迫在眉睫。

法律委员会认为,虽然实务中,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法院会尽一切努力从中寻找到保险利益的存在。但是,现行法的规定确实过于陈旧以至于很多时候市场只有忽视这些规定才能良好运作。所以,法律委员会决定再次回到保险利益的问题,研究是否有必要和可能在研究项目的第三部法律中对保险利益问题做出改革。

20153月,法律委员会发布了新的保险利益专题研究报告。本文就是对这份报告的说明和介绍。


二、现行法的问题

 

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保险利益的意味着为了使得保险合同生效,购买保险的人必须能从保险标的的保存中获益,或会因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而遭受不利益。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保单持有人为了获得保险补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诱因),将保险与赌博相区别,保护保险人不对无效索赔做出赔付。但是,现行法下主要存在三大问题:

第一, 现行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混杂的令人困惑的产物,包括很多十八世纪的立法。例如,在人身保险中,主要的立法《人身保险法》源于1774年。而且,英国新通过的《2005年赌博法》会对保险合同产生什么影响,仍然存在不确定因素。

第二, 保险利益的定义,大部分包含在案例法中,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被非常狭窄地解释的。很多具有约束力的案例已经无法和现代实务理念相一致。例如,有案例认为,儿子不能为母亲购买葬礼保险,因为成年子女没有安葬其去世父母的义务,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 保险利益原则因保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讨论是不同的。但是,这些不同并没有被清晰界定,其中也存在有一些不必要的变数。


三、损失补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1.保留保险利益

虽然在研究的过程中,有过废除保险利益的声音。但是最终,大多数研究顾问的意见都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应当保留。他们的理由可以归纳为四点:

首先,保险利益是保险的特征。保险利益是保险概念的一部分,为保险业的运作勾勒了边界,具有重要的法律、监管和税收目的。此外,这个概念在很多国家都得到承认,废除保险利益将可能使英国保险合同法缺少竞争力。

其次,保险利益加强了市场自律。保险利益是约束保险业不向更加投机的行业转变的重要因素。

第三,保险利益是抵挡无效索赔的屏障。这个说法对海上货物保险保单尤其重要,因为仅有在买卖合同下受让风险的一方才有权利提出索赔。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可保证只有一位相关当事人可以索赔。

第四,保险利益还有其他特定目的。例如,保险利益的要求可帮助定位保险的来源,这对于监管和税收越来越重要。

 

2.保险利益的法定基础

大多数研究顾问都认为,对保险利益进行一个清晰的立法界定是必要的。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获得保险利益的可能性

在现行法下,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必要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非海上保险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完全明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可能和海上保险一样。但是在苏格兰,保险利益应在合同订立时具有。因此,法律委员会打算对此进行进一步说明。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建议:保险合同将因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效,除非被保险人有实际可能性RealProbability)能在保险合同的某一阶段获得某种形式的保险利益。这个建议获得了26位研究顾问中的19位的支持。在当前的专题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对上述提议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

(a) 实际可能性

有建议认为,实际可能性的要求太高,合理期待合理期望Reasonableexpectation or reasonable prospect)的检验标准可能会更好一些。但是法律委员会认为两者的区别更像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法院会尽力去寻找保险利益的存在。不过,法律委员会同意,立法使用的措辞不应该建议认定保险利益的存在要采取高标准。

最终,法律委员会在20153月份的专题报告中,还是将检验标准提议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有合理期望能获得保险利益。如果没有,则保险合同无效。

(b) 实际上不可能获得保险利益

当被保险人可能获得保险利益而实际上没有获得,法律委员会认为保险合同仍然应该有效。法律委员会的例子是:一月份,一家二手车交易商与保险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承保其意图在二月份购入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但是二月份交易商破产了,并没有实际上购入修理厂。此时,一月份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因为被保险人有合理期望能在二月份获得保险利益。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埃菲尔铁塔倒塌的风险,则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被保险人不可能存在获得保险利益的合理期望。

(c) 实际上获得保险利益

接着上述法律委员会的例子,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theCourt of Session)的法官设想了这么一个情况:在一月份签订保险合同时,二手车交易商可能真的想要在二月份购买一家修理厂,但是他发现要在订立合同时证明他的意图非常困难——例如,他很难证明他的购买要约有实际可能被承诺。那么,他最终实际成功购买的事实就完全不能算数了。他将拥有修理厂,但是他的保单是无效的,修理厂无法被保险保障。

同样对上述法律委员会埃菲尔铁塔的例子,英国出庭律师公会也提出了一个询问:如果在损失发生之前,被保险人确实获得了埃菲尔铁塔的利益,尽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这个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为什么被保险人不能在埃菲尔铁塔实际倒塌时获得补偿呢?

尽管法律委员会认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合理期望获得保险利益而最终却获得的情况相对而言不太可能。但是法律委员会还是对自己先前研究的结论进行了修改。新的建议是:

第一, 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合理期望能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获得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有效。

第二,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实际获得了保险利益,这应该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合理期望存在的决定性证明。


4.缺乏保险利益的后果

英国法下,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仅无效,而且非法。这不仅将使得索赔不能得到赔付,而且保费也将不能得到返还。英国上诉法院的Waller大法官曾明确表示这个法律规则令他感到困惑,并要求议会对此进行审视。

法律委员会建议: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利益(实际利益或期待利益)而无效,保险人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保费,且无权就没有支付的保费提起诉讼。这将确保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有合理期望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寻求订立保险合同。


5.保单持有人什么时候能够就损失提起索赔?

在决定保单持有人是否有权提起索赔时,关键问题时在损失发生的时候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他们就不可提起索赔。这是现行法的地位,而法律委员会认为应该用立法对此明确进行规范。

在之前提到的汽车修理厂的案例,假设修理厂在21日遭受了风暴损失,但是交易商决定仍然进行交易。交易商对此损失不可索赔,因为在损失发生时他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财产在6月份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就有权提起索赔。


6.改革对于现行法的影响

法律委员会认为《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保单)法》和《1788年海上保险法》应该废除。但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5条应该保留。17位研究顾问中的15位都认为1906年法的这些条文在实务中运行良好,法律改革也不会影响到这些条款。


7.定义保险利益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非海上保险的损失补偿保险,较好地定义保险利益的方法是在立法中规定一个非穷尽式的清单。法律委员会认为,以下几项内容可以列入到这个清单中:

第一, 财产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享有权利或利益,则被保险人拥有保险标的。

第二, 占有。如果被保险人占有保险标的,则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这类案件主要会涉及托管(bailment),如货物的承运人;也会涉及被保险人有责任保管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情况。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已经判决托管中的受托人不仅仅有权就他们对财产所有人的责任进行投保,也有权对货物的全部价值投保。任何超过受托人责任的保险补偿都将按照为所有人利益的信托由受托人持有。

第三, 经济利益或损失的合理期望。法律委员会建议当被保险人有合理期望能从保险标的得以保存中获得经济利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而遭受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考虑到清单是非穷尽式的,法律委员会并不打算再加入另外的特别类型的保险利益,因为这可能会使得法律解释变得狭隘。法律委员会认为立法条文的措辞应该保留法院灵活发展保险利益的定义以适应各类新情况的能力。


四、人身保险和其他非损失补偿保险

 

1.问题

非损失补偿保险,或定额给付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而不论具体损害有多少。定额给付保险主要包括人身保险,个人事故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lifeinsurance, 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and critical illness cover)。这些类型的保险现在是由《1774年人身保险法》所规范。

法律委员会对当前的法律提出三个批评:

第一, 基于自然情感naturalaffection),法律允许人们对其自身和配偶进行没有上限的投保。但是,同居关系人或子女却被法律排除在外。法律委员会建议扩大自然情感的种类以承认其他类型的关系。

第二, 很多保单都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在伤亡的情况下会遭受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认为这过于狭窄:

(1) 这样的保单只承保法律承认的经济损失。这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赔付拥有法律权利,而不能仅仅是基于其他非正式安排的合理期待。法律委员会建议相关标准应该更加灵活。

(2) 根据《1774年人身保险法》第3条,赔付基于的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保险利益的价值,而不考虑损失的程度可能会随着时间而变化。法律委员会建议相关标准应该更加灵活。

第三, 团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基础是不确定的。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类型的保险应该做出立法规范。


2.现行法规定的简要介绍

根据《1774年人身保险法》,当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尽管立法没有明确需要哪种利益,但是此后的案例法和其他立法将利益分为了四大类别:

第一, 法律承认的因潜在的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利益,此类利益必须在合同时能被证明。

第二, 因自然情感而产生的利益。此类利益不需要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现行法下,自然情感的要求仅使得被保险人对其生命,其配偶或同性伴侣有保险利益。

第三, 立法直接规定的利益。

第四, 不属于上述类别的法院承认的利益。


3.基于经济损失的保险利益

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如果能证明他人死亡将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他就可就他人生命投保。现行法的检验标准是非常狭窄的:经济损失必须是可量化的,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或者说代表这潜在的法律责任而非自愿承担的责任。

上述狭窄的检验标准会带来很多问题:人们很难就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投保,即使此人经济上依靠该家庭成员支持,而在该家庭成员去世后他们会遭受经济损失。所以在实务中,很多保单的成立实际上是忽略了这个规则,因为该规则已经完全过时。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当一个人有合理期望能从被投保的他人生命的维持中获得经济利益,或因他人去世而遭受经济损失,他就有保险利益。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保险金额是否应该仅限于对可能利益和损失的合理期望金额。对此,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是:对于保险金额的限制并非十分合理。大多数此类保单都不会有道德风险的威胁。而且,金额的评估通常是不确定的,随着保单期间可能会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行决定保单金额。保单持有人必须决定他是否愿意就慷慨的赔付金额支付更多的保费,或为保守的赔付金额支付较少的保费。说到底,特定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会随着当事人对风险的偏好而改变。如果必要的话,保险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可以考虑对此发布实务指引或实务准则。


4.无需经济利益证明的保险:自然情感

1)子女

除了现行法所允许的投保人为自身、其配偶或同性伴侣投保之外,法律委员会建议:应当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尽管只有在极其稀少的情况下父母在经济上需要依靠未成年子女。这里的“父母”不仅仅指子女的法定父母,而且还指任何将未成年人视为自己家孩子的成年人。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提议: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金额应该有一个上限。但是在此后的一系列讨论中,利益相关人,尤其是保险人,认为设定上限是没有必要的。这是因为:首先,人身保险产品销售范围和对象均具有多样性,适合一种类型保单的金额上限可能不适用另一种类型的保单。其次,设定上限也不能较好地防范道德风险的问题,因为上限仅仅涉及一份保单,而法律并不禁止父母为同一子女购买多份保险。实践中,这是经常发生的,也不会涉及到任何的悖德行为。最后,如果设定上限,这上限数额必须与时俱进。但如果在立法中硬性做出规定,与时俱进就无法被保证。

最终,法律委员会的新建议是:作为一个金融产品,保单的保险金额应该由市场来评估和限制。如果必要的话,保险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可以考虑对此发布实务指引或实务准则。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建议被保险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18岁。但是在新的专题报告中,法律委员会改变了初衷,提议父母可为子女的生命投保,而不论子女的年龄。

2)同居关系人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就以建议将自然情感的类别扩展到包含同居关系人。这里同居关系人是指如配偶一般拥有亲密关系一起生活但是没有结婚也不是同性伴侣的人。社会学的调查显示同居关系正越来越普遍且还有增加的趋势。尽管有研究顾问提出,将自然情况的类别扩展到包含同居关系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同居关系人通常能够证明相互间经济上的依赖性,所以也能够在“经济利益的标准下获得保险保障。但是,法律委员会想走得更远,认为同居关系人保险利益的存在应当不需要证明经济依赖性,就如同配偶和同性伴侣一样。

在新的专题报告中,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是:一个人应该对另一人的生命拥有保险利益,不论他是否能够证明经济损失,而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他们如配偶一般居住在一起。同居的时间长度没有要求,尽管这将构成确定他们是否如配偶般一起居住的重要考虑因素。


5.其他不需要证明经济损失的保险利益类型

在先前的研究中,法律委员会曾询问是否需要通过立法来澄清养老金的信托管理人或其他团体对其成员的生命拥有没有限制的保险利益。19位研究顾问中的17位做出了肯定的回答。法律委员会也曾询问雇主是否对其雇员的生命拥有没有限制的保险利益——如果订立团体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雇员及其家属提供利益。19位研究顾问中的15位做出了肯定的回答。

所以,在新的专题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在这方面没有改变他们先前的提议。


6.废除《1774年人身保险法》第2

1774年人身保险法》第2条要求从人身保险中受益的人的姓名必须写入保单中,否则保单无效。法律委员会认为这条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这可能使得保险人过错没有将受益人名字加入保单中反而能使得保险人拒赔。所以,法律委员会建议这个条文应当被废除。18位研究顾问中的17位表示了支持。

 

7.保险利益的新立法要求

最后,法律委员会对保险利益的新的立法要求做了四项提议:

第一,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要求应该有新的立法重述来取代《1774年人身保险法》的规定。这同样应该包括一个非穷尽式的清单。

第二, 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但不非法。保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第三, 就复合型保单而言,当一部分保险有保险利益而另外一部分没有时,保单应该被视为可分的。

第四, 就定额给付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损失发生提起索赔不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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