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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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二终字第02249号
以上内容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在此不再重复。
宣判后(原审),药庆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张显的部分侵权行为,但因对张显侵权行为未予全面认定,导致张显继续保持侵权状态。张显在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把其说成“督军”、“蛀虫”、“128天不道歉”、“四套房”、“有权有势”,株连其岳父“神秘姥爷”等贬损其及亲属名誉的言论比比皆是。同时还以“陕西司法黑幕”、“幕后黑手”、“庸政懒政”、“陕西冷娃挖黑幕”、“不判死刑很快就能出来”等等言论影射其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由于原审判决未对张显全部侵权言论进行确认,是使张显有恃无恐侵权的重要原因。二、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张显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了药庆卫大部分诉讼请求,但由于驳回了其余的部分诉讼请求,造成了对张显的惩戒力度较小,使张显敢于藐视原审判决,继续持续侵权,致使原审判决的社会效果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大打折扣。张显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的主观恶意性强,侵权的逻辑性、周密性和影响面之广实属罕见。原审判决对张显的“通过其微博、博客30天连续道歉”的判决明显畸轻,无法消除对其名誉侵权带来的影响,对于张显也根本没有惩戒效果。因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社会影响很大,广受关注,新浪网、《人民日报》等二十家媒体均予以关注及报道,张显的侵权言论被广为传播,张显接受媒体采访和媒体引用微博侵权言语,致使侵权言论传播范围极广,影响之大世人皆知,因此只有在上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才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张显在原审宣判后继续侵权行为,也再次证明原审判决毫无惩戒作用,理应加大惩戒力度,才能显现法律的公正及权威,才能起到社会教育作用,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综上,原审判决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和社会法制教育的功能和作用,这与原审判决对事实没有全部认定并且驳回了药庆卫部分诉讼请求,导致判决对张显的惩戒畸轻、威慑力极小是有直接关系的。药庆卫在庭审中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在维持原审判决前三项的基础上,追加判令张显删除虚构药庆卫系“陕西司法黑幕”、“幕后黑手”、“黑衣人”、“翻案”等等不实、侵权言论;2、支持其要求张显在《腾讯微博》、《搜狐微博》、《中国青年报》、《华商报》、《法制日报》等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公证费及其它费用由张显承担。
张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开庭当天,药庆卫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如新京报)表示,药庆卫的社会评价是正面的。原审宣判后,药庆卫也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如中国青年报)表示,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原审宣判后,尽管判决尚未生效,其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里公开向药庆卫道歉,并声明可以根据药庆卫的要求删除微博。至今,虽然没有得到药庆卫的响应,但其已根据药庆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删除了更多微博。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药庆卫负担。
二审中,药庆卫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2011年4月18日《齐鲁晚报》张显接受采访的报道。第二组为2011年4月4日《山东商报》对药家鑫案件的相关报道。第三组为《南方人物周刊》对张显的采访。药庆卫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张显的相关言论不仅通过微博和博客进行侵权,还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侵权,张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言论亦侵犯了药庆卫的名誉权。
张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2012)西雁民证字第171号公证书及药庆卫2011年6月7日的微博第一条。第二组为2011年12月30日《新京报》对案件的报道。第三组为2012年1月6日《新京报》对药庆卫的采访和报道。第四组为2012年8月1日《中国青年报》对本案一审判决的相关报道。第五组为2012年8月14日《南方都市报》对药庆卫的采访和报道。张显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药庆卫与其有互相辱骂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张显的责任。张显的行为只是使药庆卫的名誉权轻微受损害,并且药庆卫的名誉在一审诉讼中及一审判决宣判后已经得到了恢复,药庆卫对一审判决也是认可的,故药庆卫不应再要求张显进行道歉和恢复名誉。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药庆卫提交的三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并无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的上诉请求,故不予采信。张显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显发表内容为“天下真是无奇不有了,杀人犯家属也搞起了官方发言人,跟希特勒通知有的一拼啊,真是不知礼义廉耻!典型的当婊子还要立牌坊,腐蚀毒害社会,正什么视听,正残忍的杀别人八刀还有理、还觉得判死很冤、还嫌杀的不过瘾的视听吗?荒唐!”的微博发表时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16点36分。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显已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应由其删除的一条微博和两篇博文删除。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微博和博客是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通过该平台发表的言论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更为迅捷直接,网络用户在使用微博和博客进行即时分享自我的感性认识及信息的同时,在涉及评价他人时应客观、准确,而不应利用微博和博客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若在微博和博客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张显作为新浪微博上实名认证的用户和新浪博客的用户,有多达数万的网民关注其言论,其在博客、实名微博网页中发表言论和转载博文、微博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转发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采用自行书写或转载他人博文、微博的形式,使用了诸如“军械采购环节蛀虫、当婊子还要立牌坊、极其卑劣的父亲、极度自私、狭隘的卑鄙人格”等语言对药庆卫进行诽谤、侮辱,并对药庆卫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药庆卫名誉权的行为,且上述博文一经发表,即被大量网友点击浏览,微博一经发表即被多人转发、评论,从而引发了网友对药庆卫的侮辱性评论,贬低药庆卫的人格,致使公众对药庆卫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药庆卫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审法院认定张显共有五条微博和三篇博文构成侵犯药庆卫名誉权,认定事实清楚。药庆卫上诉认为张显微博上发表的“督军”、“128天不道歉”、“四套房”、“有权有势”、“陕西司法黑幕”、“幕后黑手”、“庸政懒政”等内容亦属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经审查,该微博内容,部分并非针对药庆卫本人,故不应认定侵犯药庆卫的名誉权。药庆卫上诉要求责令张显删除虚构药庆卫系“陕西司法黑幕”、“幕后黑手”、“黑衣人”、“翻案”等等不实、侵犯言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张显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其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实施的,故原审法院结合张显在微博和博客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判决张显在其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上向药庆卫赔礼道歉,并无不妥。药庆卫要求判令张显在《腾讯微博》、《搜狐微博》、《中国青年报》、《华商报》、《法制日报》等媒体公开道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药庆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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