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太寿最新的社保政策解读及应用
(2020-11-11 01:26:37)最新的社保政策解读及应用
作者:中国财税培训金牌讲师
(一)国办发[2019]13号的实质性规定及解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的规定解读如下。
1、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根据国办发[2019]13号的规定,各省单位缴费比例可降至16%,一是单位缴费比例最多可降低4个百分点,不设条件,也不是阶段性政策,而是长期性制度安排,政策力度大,普惠性强,减负效果明显,彰显了中央减轻企业社保缴费负担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二是各地降费率后,全国费率差异缩小,有利于均衡企业缴费负担,促进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有利于全国费率逐步统一,促进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三是降低费率后,参保缴费“门槛”下降,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参保积极性,将更多的职工纳入到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来,形成企业发展与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
2、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3、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例如:假设你所在的省,原来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00元,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那么,原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600元(6000元×60%),如果你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需按缴费基数下限3600元计算缴费金额。计算口径调整后,假设你所在的省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00元,则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相应降低到3000元(5000元×60%),你就可按3000元计算缴费金额,前后对比,月缴费基数减少600元,个人缴费比例8%,月缴费相应减少48元。
4、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
根据国办发[2019]13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即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自由选择最低缴费基数:选择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人社部发[2020]11号和人社部发[2020]49号的政策解读
1、由单位缴费部分“三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免征减征政策。
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以享受免征减征政策。
第一,根据人社部发[2020]11号人社部发[2020]49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第二,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第三、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减征期限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本此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只针对企业,没有个人免缴规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不属于这次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用的对象。引次,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三)共享员工的社保费用、劳资本关系等法律事项政策解读
所谓的“共享员工”是在部可抗力的影响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定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的规定,“共享员工”的社保费用缴纳、劳动关系界定、工伤赔偿责任、劳动报酬发放等事项规定如下:
1、共享员工与原企业构成劳动关系,与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本通知所指共享用工情形。因此,原企业、共享员工,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三方要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劳动者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2、共享员工的社保费用缴纳、劳动报酬结算和工伤赔偿责任界定。
根据人社厅发〔2020〕98号的规定,缺工企业将劳动者(“共享员工”)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原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共享员工”)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劳动者(“共享员工”)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该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基于此政策规定,肖太寿教授提醒:
第一,“共享员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原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缺工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第二,建筑领域的总公司(母公司)派到分公司(子公司或孙公司)工作期间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总公司(母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必须下达“人员借调文件”,文件规定,借调期间,总公司(母公司)派到分公司(子公司或孙公司)工作期间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分公司(子公司或孙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总公司(母公司),由总公司(母公司)支付给借调人员,社保费用继续由总公司(母公司)承担。使用“借调人员”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孙公司)应为“借调人员”单独缴纳借调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3、“共享员工”在缺工企业工资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处理。
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原企业不同意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