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太寿建筑、房地产企业涉及“预收账款”科目的六大稽查重点
(2019-06-20 04:40:32)建筑、房地产企业涉及“预收账款”科目的六大稽查重点(原创,转载必须注明出处: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作者:肖太寿博士后
全面营改增后的建筑和房地查企业,在金税三期的数据控税风暴下,“预收账款”科目是税务稽查部门跟踪稽查的重要科目之一。笔者重点分析建筑、房地产企业涉及“预收账款”科目的六大稽查重点。
(一)建筑企业未开票的“预收账款”科目未结转收入及时申报增值税的稽查: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稽查
一是,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简称网签手续)。
2、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因此,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如下。
第二,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判断标准:一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移交的具体时间的当天;二是如果房地产企业移交商品房的时间滞后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移交时间,则以实际移交商品房的时间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在开盘之前(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时,由于应税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而且房地产企业收取“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时,由于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就说不上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了。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业主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因此,房地产企业在开盘之前收的“诚意金”、“订金”和“vip会员费”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在“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2)房地产销售期房收取的预收款或银行按揭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因此,依据此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的期房在未完工期间,收的“预收账款”,还没有移交开发产品给购房者,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真正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开发产品移交的时间,如果开发产品移交时间滞后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以房地产公司办理开发产品移交或交钥匙的时间。
3、房地产企业销售期房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
在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收合同》所取得的收入,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账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2)房地产企业销售期房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判断标准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的期房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是以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的当天。
(三)“预收账款”预交增值税的时间点的稽查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文件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的规定, 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账款” 预交增值税的时间点是: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如果不按照“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作为房地产企业预交土地增值税的预征依据,则就可以按照财税【2016】4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2019年4月1日之后开发的新项目按照“预收款÷ (1+9%)” ,老项目按照“预收款÷ (1+5%)”,作为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肖太寿财税工作室(公众微信号:xtstax)特别提醒:预缴增值税计税依据与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完全不同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8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账款÷(1+税率或征收率);
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例如,一般纳税人房地产企业销售房产取得预收款111万元,则预缴增值税计税依据=111÷(1+11%)=100万元,应预缴增值税税款=100 × 3%=3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111-3=108(万元),而不是 111÷(1+11%)-3=97(万元 )。
另外,笔者认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预收账款÷(1+税率或征收率)。
(五)房地产企业出租自持商业收取多年租金(实质为“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稽查
基于此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出租自持商业收取多年租金(实质为“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房地产企业收到多年租金的当天,必须按照以下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房地产企业自持商业是2016年5月1日之后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开发的,则按照预收账款÷(1+11%) ×11%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房地产企业自持商业是2018年5月1日之后至2019年3月30日之间开发的,则按照预收账款÷(1+10%) ×10%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房地产企业自持商业是2019年4月1日之后开发的,则按照预收账款÷(1+9%) ×9%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房地产企业出租自持商业收取多年租金(实质为“预收账款”)在免租期的房产税的稽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基于此规定,房地产企业出租自持商业收取多年租金(实质为“预收账款”)在免租期不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