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太寿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和税务风险及管控策略
(2012-11-26 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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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也就是到了法律依据面积 |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和税务风险及管控策略(原创,转载须注明出处)
作者: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后
股权转让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超越转让时间的限制、受让方资格的不具备等,具体论述如下:
(一)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另外,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的人,也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因此,受让方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尤其重要。
(2)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管控
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
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公司章程和法律的限制,主要包括:
(1)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有限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内外部转让,只要该章程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通过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的出让资格尤为重要。
(2)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特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发起人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意味着,对发起人来说,无论股票是否上市,在一年内不得转让,即使股票上市,上市前的股份也不得在上市后一年内转让。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25%,所持股份在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可见,法律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行为在比例、时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涉及上述人员的股权交易应注意股份比例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持有5%股份的股东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股票上市后,禁止持有5%股份的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转让无效,所得收益将归公司所有。
第四,上市收购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采取要约式收购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同时,收购人持有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证券机构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和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在成为前述人员前,其所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第六,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主要指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进行上述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基于以上转让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分析,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熟悉和精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就人民共和就国证券法》对转让主体资格相关限制规定,选择合法的转让主体。
3、隐名股东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与“ 隐名股东”通过协议产生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受其支配和控制,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否则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同时,如果“显名股东”违背了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受让方资格瑕疵的问题,主要考虑是否违背了法律的限制规定,受让主体存在法律障碍,同样会导致转让无效。以下几种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受到法律限制。
1、 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因此,受让人在进行股权收购时,要了解我国法律上对受让方资格的限制规定,否则导致收购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要考虑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与否的税收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实质上进行股权转让,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律上的未履行完毕,可以退回协议,可以节省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案例1
分析:
案例2:
|
股东姓名 |
认缴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认缴期限 |
实缴出资额 |
股权比例 |
|
甲 |
40万 |
现金 |
30天 |
40万 |
40% |
|
乙 |
30万 |
现金 |
30天 |
30万 |
30% |
|
丙 |
30万 |
现金 |
30 天 |
30万 |
30% |
|
股东姓名 |
股权比例 |
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
甲 |
40% |
40万元 |
现金 |
|
A |
20% |
20万元 |
现金 |
|
B |
20% |
20万元 |
现金 |
|
C |
20% |
20万元 |
现金 |
另外,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224.16亩的工业用地(该用地的计税基础即土地购买款为613万元),请分析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A、B和C平价收购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乙和丙的股权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 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 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 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
(2)税收风险分析
基于以上税收风险分析,建议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B和C履行转出方自然人股东:乙和丙的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15万元。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27号公告确定列举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
案例4
虽然张先生转让股权的计税价格8000万元,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亿元,但是由于M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说明M公司的盈利能力不高,其公司账面资产已经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所以张先生按照8000万元转让股权,被认为具有正当理由。这里的问题是,假如M公司2008年微利、2009年、2010年均为亏损,张先生转让价格仍然为8000万元,则不属于27号公告列举的正当理由,虽然张先生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理由”条款,但是自由裁量权掌握在税务机关手中。
案例5
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6
案例:
1、筹划前的纳税分析
2、筹划方案及筹划后的纳税分析
案例:
上述股权转让似乎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属于税后提取,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A公司转让股权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对该部分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如A企业先将未分配利润70万元以股利形式分回,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再以15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150-100),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25%=12.5万元,与纳税筹划前相比减少30- 12.5= 1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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