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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太寿   企业投资国债的所得税处理

(2011-07-07 18:36:37)
标签:

财经

肖太寿

沪市

利息收入

国债

                     

企业投资国债的所得税处理

              作者:中国财税培训师 税收筹划师 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企业投资于国债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和转让国债所产生的转让收入的所得税处理,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国债利息收入包括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和国债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这两种利息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如下:

   1、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 、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3、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按照公式: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计算确定的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来看,企业购买的自行持有期间的国债未兑付的利息收入是免企业所得税的,当然,购买的自行持有到期的国债兑付的利息收入也是免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免企业所得税是专门指企业购买国内的国债而不是购买国外的国债的国债利息收入。

如果企业持有期间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获得不属于本企业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不是该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而是出售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作为应收项目冲减投资成本。

   (二)国债转让收入的税务处理问题

    1、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2、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

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3、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

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

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

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案例1:

2011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11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11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分析: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50万元。

   2、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根据36号公告,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A公司在国债转让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4=1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注意:企业只能对自行持有期间的国债应计利息12.5万元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

   3、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12.5-1050=万元=37.5万元。

案例2:

A企业2011年1月1日购买2011年第一期记账式国债(10年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50万张,票面年利率10%,每张面值100元,成本价100元/张;业2011年4月1日,再次购买30万张,,成本价110元/张。次年1月1日出售票40万张给B企业,出售价115元/张。B企业购买了A企业的40万张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分析:

1、A企业出售的40万张国债之前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40×100×(10%÷365)×(365×50+275×30)÷(50+30)=363.014万元.

2、B企业购买了A企业的40万张国债,并持有至到期.所获得的国债利息为40×100×10%×10=4000万元,其中不属于B企业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为40×100×10%×1=4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免税的国债利息为4000﹣400=3600万元。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A企业选用加权平均法

A企业财产转让所得=40×115-40×(50×100+30×110)÷(50+30)-363.014=86.986万元。

B企业财产转让所得=40×100+3600-(40×115-400)-3600=-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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