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肖太寿   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税务处理

(2010-09-01 00:38:57)
标签:

房产

集体土地

土地使用税

营业税

权属证书

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税务处理

中国财税培训师、纳税筹划师、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目前,有些城郊地区在搞“村民集资建房”,成立了“某某村集资建房办”,在村里征用集体土地一块,办理了征地手续,土地用途为农民宅基地,该地块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实际上该房屋当地村民是住不满的,大部分房屋都卖了,只是买房人相应都办理了当地村的居住手续,转化成了所谓的村民。买房后,集资办协助买房者办理“小产权”,而不是房屋产权使用证。对于集体土地集资建房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即: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法律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农民的宅基地;

二是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

三是农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或者联营企业;

也就是说,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更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从实质来分析,村民在集资建房过程中成立了“某某村集资建房办”,实际上是成立了一个经济组织,代表各购房户的经济利益。有关“集资办”的涉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集体土地集资建房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得出让、转让。而小产权房的土地性质就是属于宅基地,不能够在市场上流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交易时土地使用权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虽然具有财产转让行为,但是,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土地转让行为,并不是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的完整的房产转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如果土地属于国有性质,由于该土地已经通过向政府缴纳一次性租金即“土地出让金”后得以在市场上流转,因此,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这时候,承租方是土地的临时实际使用人,土地使用权仍归出租方拥有,出租方凭借出租取得了实际收益(租金),土地使用税应由出租方缴纳。但是,如果土地是集体性质,土地使用人通过承租直接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租赁取得实际使用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文件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此时,土地使用税就应该由承租人来缴纳了。由此来看,在建设期间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主要是看是集体土地否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集体土地是否用于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由于小产权房的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并未形成建设用地用于开发房产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因此,不用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营业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五条第(二)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由于集体土地集资建房行为,形成了自建房屋用于销售的事实(虽然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未随同流转),应当按照营业税自建房用于销售的政策来征收营业税,即对于出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人,除按建筑物销售收入全额依照“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安装”营业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176号文)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精神,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其销售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销售不动产的解释。因此,对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行政村自己成立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组织或者房地产企业租用集体土地建房同时向村民和非村民销售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如果他们只是受村民集体委托成立的一种临时性组织,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的,实际是一种受托代建的行为,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是,对于村民将取得的房屋再转让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三)集体土地集资建房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所以集体土地集资建房,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如果“集资办”设立了会计账簿,符合查账征收的条件,则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否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7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第030号 ]的规定,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税法,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上述税款,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时往往会采取隐形的方式,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转让、抵押或置换。针对此种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于台了国税函[2007]64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征税对象,上述税种一般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征收对象。对自行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者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也不可能与对方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对此是否也应该如国税函[2007]645号文规定的那样,如果发生土地的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呢?应该说,集体所有土地的自行转让,从形式上看是符合国税函[2007]645号文征税的条件,但是集体所有土地的自行转让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存在纳税的问题。但是目前已有不少地方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的转移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征收相关税收.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