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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福泰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6月3日发出《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该通知,对于规范我国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税前扣除标准,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克服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某些条款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纳税负担,对于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扩大就业,繁荣市场经济有一定的重要作用。
财税〔2008〕65号)文件与以前的有关文件(财税[2000]91号、财税[2006]44号)相比,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
首先,提高了所得税前的费用扣除标准。新的文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而财税[2006]44号文件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新的费用扣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提高了400元/月,总共提高4800元/年。这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人每月的扣除标准2000元是一致的,克服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与原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的矛盾。
其次,对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进行了调整,特别是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财税〔2008〕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而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即新的文件(财税〔2008〕65号))与以往的文件(财税(2000)91号)相比更注重职工的教育经费的开支,这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对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保持了一致,这体现了国家对职工教育和培训的重视,更体现了我国税收的“以人为本”的思想。
再次,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了调整,总的趋势是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原来的文件(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而新的文件把该规定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新文件的规定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标准保持一致。
最后,提高了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标准。新的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原来的规定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也就是说新的文件对广告费和宣传费的扣除比例比原来提高了13个百分点,这项规定对于个体企业加强企业宣传起到了很大的鼓励作用。
[①] 肖太寿(1972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学硕士,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博士,研究方向:税收理论与政策,注重我国财税理论研究和税收筹划实践,担任多家企业的税务顾问,现就职北京福泰税务师师务所,职务是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