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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混合投资业务协议书》,按照《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告》规定,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收取利息,请问需要开具发票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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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根据上述规定,该信托公司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实质上属于营业税中的贷款行为。信托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信托公司应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
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二十个问题,企业支付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托公司开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税前列支凭据?
解答: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中曾经明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 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同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税前列支单据按照此条执行。
多谢提问,此问题仅为中国税网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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