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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工伤下的“非工伤死亡协议”

(2010-08-10 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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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工伤下的“非工伤死亡协议”

【导读】——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公交市区认字【2009】第B00338号)证实:20091181715分许,苏某驾驶助力三轮车沿聊城市风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昌路风帽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女职工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发生侧面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

记者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果中了解到,这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某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颅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救治,2010123日,因无钱继续住院,回家保守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分别于20104月、5月两次入阳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520日在阳谷县中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整个医疗过程药费开支、交通、食宿、营养等费用共计40余万元。

20091224,张某的父亲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0518日认定张某为工伤。

 

     聊城:工伤下的“非工伤死亡协议”

 

712下午,记者从2010112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中了解到,自从2008512日,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全体职工轮流值班,一人一天,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值班地点为市政府综合科。张某提出“一个人有些害怕,两个人搭伴值班”的想法,之后,张某与女同事闫某两个经常搭伴一起值班,白班不用搭伴,一般晚上一起搭伴值班,除非有人有事或身体不舒服时,不搭伴。

2009118下午16时,张某给闫某打电话,问闫某:“干什么呢?”闫某回答说:“上网呢。”张某说:“在家上网呢。”张某接着问:“怎么吃饭?”闫某说:“随便买点呗。”这时,单位电话响,闫某挂下电话去接值班电话,大概1730分左右,医院护士用张某的手机打闫某的手机,告诉闫某张某出车祸的案情,闫某随即赶到了聊城市胸科医院。

闫某在医院里,随即又通知了单位综合科科长闫某、工程科科长李某。从医院回到值班室后,闫某看了值班表,又通知了代班领导任某。

记者从事发当日的“值班记录中“值班情况”一栏看到“于下午600得知张XX出了车祸,送进医院,已通知值班领导任主任及闫科长、李科长。”在“处理结果”一栏中记者又看到:“1913接到闫X电话后,即带李XX、张XX、吕XX等赶到胸科医院,张XX头部受伤已手术,目前生命垂危,当日晚已向张主任报告。任XX119日早。”

据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栾科长向记者介绍,根据张某的手机短信记录:200911815:12时闫某发给张某的手机短信:“什么都行,不喝土豆粉了带回来不好喝。”手机通话记录:16:16拨至闫某(通话时间:119秒)、17:21拨至闫某,但电话未通、17:50综合科打入(通话时间为8秒)。由此可见,张某当天系在准备与闫某一起搭伴值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显而易见,张某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栾科长还向记者介绍,闫某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书面“证明”:“2009118日,该闫X值班,因一直以来我与张XX做伴一起值班,故当日傍晚前来与我值班,张XX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张某系去“单位值班途中”也是被涵盖在“上班途中”的。另外,该局认为张某的父亲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女张某受伤的证据效力很高,完全能证明张某当天是去陪闫某一起值班,在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完全符合本条例。

据知情者告诉记者,张某的父母受多方面的压力,“被迫”在201064日,张某的父母(甲方)与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聊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乙方)签订了一份“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补偿甲方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包括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甲方保证不提供不利于撤销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陈述及证据,并承诺同意放弃基于工伤认定书产生的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签订协议后,乙方三日内将11万元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协议生效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撤销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聊劳社工伤【201080号工伤认定书,待该撤销决定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剩余10万元。”

记者在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科采访时,“协议书”是否合理?综合科科长闫某拒绝了记者的任何采访。

记者在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得到的答复就是:在甲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甲方是无权撤销的,只有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法院来撤销。

栾科长最后告诉记者,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主体合法,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正确履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报特约记者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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