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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孕妇死亡的迟到几句话

(2007-11-29 1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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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有关孕妇死亡的迟到几句话
  
  梁发芾
  一位孕妇难产,而丈夫不签字,医院不手术,眼睁睁看她死亡。这是近日的旧闻。
  对此,我基本上没有写什么。但不经意看到的别人的评论,却勾起了我的说话欲望。
  有几种争论。一种是认为患者签字制度应该取消的。这个肯定是行不通的,尤其在中国医德医风这样差的社会,取消签字, 医生随时在你身上动刀子赚钱,你 受得了?
  一种认为制度没有问题,制度不能防范一切,只要是制度,就要严格执行;但制度是难免会有不尽善尽美的地方的,比如死人。这一点,听来振振有词,却确实十分有害。人的生存权是人最大的权利,任何制度都不能无视这个权利;如果一种制度的设计,使得遵守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有无辜的人因之而死亡,那么,这种制度一定是不严密的,是一定应该继续完善的。决不能用制度不能考虑到所有方面,必然要有漏洞,必然有人为此吃亏,来为这种制度辩护。这样的维制度论是让人十分寒心的。
  而有的议论则更荒唐,就是完全尊重患者与家属的所谓自主权,甚至认为患者的自主权高于患者的生命权。这论者没有想到,患者的权利是由优先性的,生命权优先于自主权,这个没有什么争论的必要;而且患者正因为是患者,经常是没有能力自主的,他可能因病而精神错乱,意识丧失,你如何让他自主?患者如果发挥自主权,想自杀,你医生还要成全他?而且论者又说,患者意识不健全的情况下,自主权转移到家属,家属完全可以代行这种权利。这又是弱智的说法:家属的利益与患者的利益总是一致的吗?有的家属可能还希望患者早点死掉,免得背上沉重医疗费用呢,在中国这样一个医疗费用高昂的社会,它造成的患者与家属的利益不一致,也是常见的啊 !
  所以,如果是严格执行制度,导致了悲剧的出现,那么,就应该反思制度的问题;如果制度没有问题, 那么就应该看看医生和医院的处置是否失当。在中国,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从这一条严格推算, 那么,孕妇确实属于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的情况,应该以签字为准。医院和医生的手脚已经被这一条捆住。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制度规定是有很大问题的,是会导致患者得不到救治贻误时机造成死亡的。因此,应该完善制度。
    但是,医院和医生怕什么?不就怕万一做了手术,造成不良后果后,要承担事故责任吗?且不说不良后果不一定出现,就是出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这一条足以抗辩啊!孕妇难产,生命危在旦夕,丈夫拒绝签字,医生立即手术救治,这就是这条法规适用的紧急情况啊。医生,医院和上级医疗行政部门,为什么不这么考虑问题呢?那些认为医生一救治,立马就会出现索赔和敲诈的说法,是完全的根据想象立论,没有说服力!
    现在回到人们争论的焦点:是谁杀人?制度固然有其漏洞,但是,医疗单位,医生尤其屡被请示的上级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卫生局的冷血官僚为了保全自己而采取最没有责任风险的安全做法,明哲保身,见死不救,却是真正的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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