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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消费税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2006-03-23 08: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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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调整消费税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梁发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3月21日联合发出通知,对我国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
   这次调整,新增了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税目;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并对部分税目税率进行了调整。总的来说,调整后的消费税更为适应目前的形势(但是,一次性筷子征收消费税而高档住宅没有征收,引起人们的议论)。如果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由国家行政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事关公众利益调整的税收政策,有相当的遗憾。
    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立法权在于立法机关。之所以税收实行法定原则,是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害,而税收的调整,则是对公民收益与负担的重新分配。由于税收涉及到所有公民的财产利益,因此,这种调整必须得到公众的赞同。公众如何赞同税收安排呢?现代民主制度的安排是,由人民委托代表,组成代议机构(立法机关),让代表各自利益的相关各方在代议机关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审议,以达成共识,形成法律文件。这样得到的税收安排,就是具有民主性,法定性的税收法律。
    从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来看,法律层次低是一个巨大的缺憾。以消费税为例。消费税是一个与所有公众的利益都有关系的税种,覆盖面极其广泛。此前,浴液、洗发水、花露水等护肤护发品都要征收消费税,可以想见,在中国,没有使用过这类产品的人大概不会很多;而调整之后这类税目已经取消,但是,新增的一次性木筷,成品油等税目仍然是与几乎所有公众都有关的税目,其税收归宿必然仍然是最终消费者。但是,这样一个与所有公众都有关的消费税税种,其征收依据仅仅是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消费税暂行条例 》,此条例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国务院条例,从法律层次来说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层次要低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为这种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并没有得到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委委员等的充分讨论审议,纳税人事实上无从通过其代表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建议。
    《消费税暂行条例 》已经“暂行”了13年,既没有修改完善成为条例,也没有升格为法律。这次消费税的调整,涉及到税目的增减取舍,税率的升降,这是对于税收要素的重大调整。论理,这种调整应该由条例的制定者进行,但是,这次调整,并不是由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进行的,而是由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进行的。如果从法律层次来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则的效力层次当更为低下。由两个政府部门,未征求公众的意见建议,仅凭一纸通知,便对事关所有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进行调整和分配,不管这种调整如何公平公正(高档住宅与一次性筷子的对比,证明公平性方面存在问题),但从形式上来说,必然存在合法性的缺憾。
    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民主原则,是现代社会税收的根本原则。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表明作为纳税人的人民对于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国家法律政策的参与权与影响力。建设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必然要求与之相应的税收的民主与法治,提升我国税收立法层次,极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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