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附22个亮点解读
(2017-10-11 07: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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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劳动争议 |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注: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工,包括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包括企业的劳动者;雇工,主要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用的人员。因此,职工的范围最广,可以包括所有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第三章
第八条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第十条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注:明确可以建立双重甚至是多重工伤保险关系,这是社会保险关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此外,也说明允许存在双重甚至是多重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注:工伤保险参保次日就生效,有效解决了社会保险按月参保所带来的滞后性问题。同时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上岗前一天就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就可以真正做到工伤保险的零风险。)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要求在本单位公示,有利于职工了解自己是否参保,确保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四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注:本条要求用人单位尽快申请认定工伤,通过申请之前的费用承担主体责任来督促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注: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生产经营地申请认定工伤。不但方便职工或其近亲属,也能够便于生产经营地的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注:第二款包括了以下重要信息:其一,对劳动人事关系有异议的,行政部门应当经过调查核实,而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就要求申请仲裁。其二,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由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而非具体工伤认定科室同意。其三,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而非口头告知。其四,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确认文书生效后恢复。受一裁两审程序的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时间可能会有点长。)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注:对因工作原因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的情形,不受一般情形下突发疾病后48小时的限制,不但更人性化,而且更能鼓励敬业;此外,还包括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仅只是死亡情形。)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注:对似乎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生活、生理活动,如果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由于与工作有不可分的关系,也属于工伤范围,值得点赞。)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注:对于统一组织的疗养中受伤的,也可以认定工伤。)
第五章
第十九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注:县级也可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了,但这是委托关系,仍然要以设区的市级名义作出。)
第二十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注: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的明确,不但有章可循,更重要的是通过公式化的标准予以明确,直接套用会适时更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差旅费标准计算,既方便了计算,也避免了每年要不断发文、不断调整的弊端。)
第二十五条
(注:明确了护理首先由用人单位负责;由近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不低于社平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分别按照规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照距退休年龄时间递减,较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注:明确了违法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一致。同时还明确了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清偿的待遇包括1-4级职工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注: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与前面的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的思路一致,既方便劳动者,又便于监管。)
第三十一条
(注:本条厘清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法律关系,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和参保职工之间的行政给付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仅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而非享受待遇主体。明确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实也减少了用人单位的工作量,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代领工伤保险待遇后中途截留,或者不给工伤职工,从而引发新纠纷的可能。此外,还明确对用人单位先行垫付部分,直接发还给用人单位,也避免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可能发生的新纠纷。本条值得大大的点赞!)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待遇,一直有较大争议。本条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工伤职工对各方赔偿义务主体有选择权;二是第三人赔偿金额不足的,可以向基金或单位要求差额;三是基金或者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职工应当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不认可双重赔偿;四是法律行政法规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注:本条的一大亮点之处在于,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按照法定待遇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即用人单位应当补差。这对于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是一个监督,是经办机构监督之外的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
(注:本条的亮点之处在于,1-4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一次性支付。当然,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时。这是基于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一定能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工伤职工的待遇无法保障的情况。非常值得点赞!)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期限核发: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注:亮点之处在于,供养亲属本应按月享受的待遇,也可以一次性支付。非常值得点赞!)
第三十六条
(注:单位破产的,由经办机构代单位履行按月支付义务,当然前提是单位要一次性缴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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