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管辖
(2010-05-28 12:44:36)
2010-05-26 14:39
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危害国家安全刑事案件管辖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川国安发(2007)16号
【发布日期】2007.05.10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局:
目前,我省部分市级行政区划未设国家安全机关,区内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刑事案件由其他市的国家安全机关跨区域进行侦查。为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分工,准确、及时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现就我省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有关管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发案地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其发案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发案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二、在未设立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省国家安全厅指定其他市级国家安全局
负责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各地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其所办案件需要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的,应当书面报告,由省国家安全厅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决定。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局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分别报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国家安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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