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
(2010-05-28 12: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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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四川刑事法规 |
一、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告人所指控的一罪或数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充分的案件;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二)项条件的下列自诉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告诉才处理的下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提起和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自诉刑事案件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拟适用的,应当征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于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是否适用进行审理的决定,应当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之受理同时作出;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于收到检察院意见后三日内,于决定受理之同时作出; (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1、专业刑事辩护团队成功办理川内上百起刑事疑难、大要案件。 联系人:蒲浪律师 E-mai l :435250876@qq.com 通过QQ初步联系后,如有必要可以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洽谈。 办公地址:中国 四川 成都市金罗路8号3楼汇西律师事务所 四川刑事律师网 四川辩护律师网 四川刑事律师蒲浪 四川辩护律师蒲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