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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

(2010-05-28 12:27:02)
标签:

杂谈

分类: 四川刑事法规
 
2010-05-26 15:09

 

    为了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提供的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提高我省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

 

第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告人所指控的一罪或数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充分的案件;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二)项条件的下列自诉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告诉才处理的下列案件:

   1、 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是情节严重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 虐待案,但是情节严重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4、 侵占案,但是情节严重的除外。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

    1、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 重婚案(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5、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财产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 不适合本意见第一至第三条规定的;

    (二) 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三)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五)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精神病患者的;

    (七)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八)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同意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提起和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自诉刑事案件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拟适用的,应当征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于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自诉人、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本意见规定适用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征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是否适用进行审理的决定,应当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之受理同时作出;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于收到检察院意见后三日内,于决定受理之同时作出;

(三)   自诉案件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于决定立案之同时作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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