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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2010-05-28 12:18:42)
标签:

杂谈

分类: 四川刑事法规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高法发(1998)5号
【发布日期】1998年5月6日
【实施日期】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3号《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为标准。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

四、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后尚未办结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过去我省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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