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因与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武侯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
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2004年11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上诉人本应在三十日内,也就是2005年12月3日之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伤进行申报。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送上诉人就医之时,为逃避本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用,而用有人身故意伤害保险的案外人名义就医,上诉人为了更名以便依法申请工伤进行了不懈努力,直到2006年4月14日才要求医院更名成功。上诉人并没有懈怠自己的权利,于同月30日即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但劳动部门已超过时效为由(2005年11月3日即满一年申报期间),不予受理,同时武侯区法院也另案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可见超过申请时效是实。但这种后果的发生,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显然有失偏颇,显失公平。法律不但对劳动者确定了一年的申报期间,同时更为用人单位确定了三十日的申报期间,为何用人单位过时不申报工伤就没有责任,而劳动者因为客观上不能申报,以致过时就有责任?为何用人单位施计不惜违法侵犯他人姓名权阻挠劳动者行使申报权利,此种行径反而得到一审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事实错误,自然法律适用上也相应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为上诉人不申报工伤而违法程序,所以驳回起诉。但上诉人不申报工伤,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乱作为、恶意阻挠导致无法申报工伤,导致被上诉人投诉无门,经过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也证明不可能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得到赔偿,上诉人只有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这是被上诉人自作聪明下咎由自取的行为。也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的应该承担的责任。
即使工伤认定超过了时效,也只是失去了通过行政处理途径得到赔偿的权利,但并不丧失基于劳动关系,基于劳动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人民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卡,理应领会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但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严重违法劳动法的种种恶行,简单地、片面地、粗暴地课以上诉人苛刻的责任,导致此完全丧失基本公平正义的判决的出现。
三、本案涉及相关法条
根据《劳动法》七十三条,上诉人有权利在工伤之时得到社保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可见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直到工伤认定申请成功之前,都必须承担工伤待遇,现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已经不可能,自然更不能免除责任。这种规定也是和《民法通则》106条关于因过错侵犯他人权利应该承担责任一脉相承。
综上,一审判决看似法律依据确凿,实则根本经不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为了和谐社会的建立,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法律的正确适用,提请二审法院纠正此错误判决。
上诉人: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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