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法(草案)修改意见之一
(2015-01-23 15:18:23)
外资全面信息报告制度是否合适?
本草案废除了目前的外资逐案审批制度,建立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其他外国投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大方向是正确的。可以预见,这将会使绝大部分外国投资项目变为直接登记,对于促进外国投资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
但或许是出于对外国投资的某种顾虑,本草案又规定了严格的全面信息报告制度(第五章)。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行为,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都要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可是,问题就来了:这个全面信息报告制度,是不是专门针对外国投资的?如果是,是否涉嫌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原则,涉及准入许可的固然需要报告有关信息,但负面清单以外的为什么还要单独再向外资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投资信息?因为即使这些外国投资,一样要按照我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部门报告有关信息,另外还要向外资主管部门报告,是否存在重复申报问题?同样,准入后的国民待遇更是不言而喻的,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向统计、税务、外管、证券等部门进行信息报告,再向外资主管部门报告,也存在重复报告问题。而我国企业,则只需在企业登记时提交有关资料,企业经营行为也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在这方面对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国投资以及对所有外国投资经营行为实行差异化的信息报告制度,无疑是不妥的。
外资主管部门或有担心,无法掌握外国投资的动态,影响外资法律政策制定、促进和引导外国投资,其实这完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甚至相互封锁信息,当然应该加以解决;但这是政府自己内部的事情,不能把责任推给企业。让投资者和企业重复报告信息,既增加了投资者和企业负担,又涉嫌违反有关国民待遇原则,与全面深化改革方向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都是不吻合的,可能导致诸多不良后果。
多年前我国就建立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八部委联合年检制度”,那是在当时条件下的权宜之计,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在信息采集、处理、使用、公布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外资全面审批取消以后,主管部门怕失去管理外资的抓手,或者受到信息局限,可以理解,但不能通过建立这种所谓的全面信息报告制度来解决。
所以,建议取消“第五章 信息报告”,并相应修改有关条款。只规定特殊管理目录列明领域内的外国投资及其投资行为必须主动信息报告即可。如果有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的投资经营行为又涉及了负面清单之内的内容(触发点),则设计相应条款启动准入许可即可(国际案例参考可见三一重工在美国投资风电项目一案)。并且在第十章中,也对于特殊管理目录列明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及其投资行为不主动报告信息列明了法律责任和处置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此造成的损害。其他行业管理、统计、税务申报、资本管理等方面内外资一致的信息报告,应由相应领域领域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不必在外资法中另行规定。
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在宣传、表述新的外国投资管理制度时,把“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制度”改为“有限许可制度”,既体现此次修法的根本突破,又避免引起其他歧义和疑虑。
(201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