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货物交付单证案例
(2019-12-04 20:38:17)附件4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货物交付单证案例
2000年6月8日,A公司签订出口朝鲜印染布销售合同。委托天津B国际货运公司代为办理运输。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2000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提供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在A公司等待朝鲜收货人赎单时,本案货物运至朝鲜,货物被朝鲜人提走。原告未能得到货款,A货钱两空。
青海A贸易公司将B国际货运公司起诉到天津海事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依照合同法,B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因此,B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A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青海A贸易公司因此破产。
此案是错误判案;
①我国高法在1990.6.16高法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规定、1994.10.27最高法院审理铁路运输案件解释、2007.7.23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8高法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等多年多次的法律规定中都明确;国际铁路运输案件由“铁路中级法院“审理。因为专业案件只能由专业法院审理,海事法院缺乏国际铁路专业知识。
②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只有“国际铁路运单“是唯一合法发货单证。B国际货运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是没有效用的,起不到提货凭证的物权凭证作用。国际铁路货物到站后,运单署名收货人即可提走货物。这点B国际货运公司应向A贸易公司说明,并按照国际铁路运输规则办理。
③《国际货协》规定;货物运抵到达站后,到达铁路应立即通知运单标署的收货人,收货人在交付了到达车站费用后,应立即把货物提走。在这其中“提单“没有提货和物权凭证作用。A贸易公司将B货代公司对国际铁路联运规章没有读懂。
④适用法律不对;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中,我国和朝鲜铁路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的参加国家铁路。本案货物的国际运输方式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其基本法律文件是《国际货协》,运输方式、运输责任、交货方式、使用单据均由《国际货协》作了详尽规定。在我国参加签字的国际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无原则分歧时,案件使用法律基本文件应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都不是适用法规。
5. 多式联运提单;国际多式联运是一种比区段运输高级的运输组织形式,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颁布,该公约只是示范法,需参加国和使用企业认可才能有效。但迄今该公约也没有到足够的签字国而没有生效。中国和朝鲜都没有参加该公约的签字。B公司所开具的“多式联运提单”根本不能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只是废纸一张。
这个案例虽小,但在几个方面体现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在责任、单据、交货方面的特点,能比较直观的述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特殊性,这一方面要求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要建立准确规范的贸易术语体系,另外需要货主和运输代理人要加强在国际铁路运输方面的专业素质。
此案例登载于2015年《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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