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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新颁布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主要的修改补充事项

(2015-10-24 18:19:58)
标签:

新版国际铁路运输规定

国际铁路

国际铁路与地缘政治

运输

分类: 国际运输法规

201571日新颁布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主要的修改补充事项

一、新版《国际货协》的一些主要特点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自1951111日生效以来,为发展欧亚国家间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运输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各国间的贸易往来。但是,还应该看到,随着各国铁路的不断完善、以及国际运输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铁路进行了重大的机构改革,实现了政企分开、网运分离、铁路客货运输单独核算、铁路货车进行公司化或私有化管理、以及撤销铁道部成立铁路公司等重大变革。而现行的《国际货协》已无法完全适应这些新的情况和新的变化,对其进行重大修改也成为必然。

为适应各国铁路发展的新情况、促进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进一步发展,近几年来,铁路合作组织对《国际货协》进行了重大修改补充,并于20146月在立陶宛举行的第四十二届部长会议上通过,决定在201571日正式实施。

本次对《国际货协》的补充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对《国际货协》的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货协文本中的8章、41条和199项,调整成4章、60条和174项。将原货协的第2章运输合同的缔结、第3章运输合同的履行、第4章运输合同的变更、第5章铁路的责任、第6章赔偿请求、诉讼,赔偿请求和诉讼时效、第7章各铁路间的清算等6章的内容归纳为新货协的第2章运输合同,并与第1章总则一起,构成了新《国际货协》的基本内容和主要规定。此外,新货协中增加了关于“作为运输工具的非承运人所属车辆的使用”的规定。主要是适应独联体国家和欧盟国家的自备车辆相互使用情况。

2、新版《国际货协》更能适应各国铁路管理体制的变革,将政府的行业管理与铁路企业的运营管理有机的结合起来。尤其是引入“承运人”概念,用其代替各国铁路,更能满足各国铁路实际的需求。此外,对原货协中的重要和原则性问题的规定保留在新货协的本文中,而对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送的一些具体规定纳入了《国际货协》的附件中。

3、新版《国际货协》表述更加简明扼要,从法律和规章的角度看,它更加规范化。但对操作中的具体事项规定较少,所以整体篇幅大为减少。但要求在发运前所有货物必须商定,确认答复后才可发运。这样把货物运输条件的确认更多的交给了发货人(包括货主和国际运输代理人)和各国的承运人(各国铁路)。避免了因运输条件产生的纠纷。

4、新版《国际货协》取消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或只适用某些国别的规定,如,不准运送的货物、对运送到越南的物品的限制等。而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如,增加了“运送的预先商定”。这为办理各种货物运送、或按特殊条件运送货物提供了可能。

旧版《国际货协》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和补充修改,对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各个环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货物的承运、装车,口岸站货物的交接、商务记录的编制等。尤其是针对实际铁路联运工作中产生的问题,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对保证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新版《国际货协》在这方面进行了弱化,在生效的初期可能对实际的联运工作,尤其是口岸站的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

5.截止到201571日,《国际货协》参加路由原来的23个国家的铁路增加到25个,增加了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两个国家的铁路。

 

二.关于《国际货协》主要修改补充事项的说明

2条 术语;按协议文本的一般惯例,增加了第2 “术语”部分,对《国际货协》中所采用的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与旧《国际货协》相比,主要增加的术语有:汽车运输工具、承运人、车辆所属者、多式运输单元、基础设施和基础设施管理者等。

尤其是承运人,又分为缔约承运人和接续承运人,他们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主要参加方。旧版《国际货协》中所有签署参加人是各国铁路,概念名词是“各参加路和适用路”。现因有些国家已实行“网运分离”,其铁路基础设施所有者与运输设备(货运车辆)所有者和实际运输人已不是一体,国际铁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已不是铁路所有者。所以这次明确了“承运人”概念,是承担货物运输责任的参加运送货物的“缔约承运人”和“接续承运人”。

3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新条文更加简明,用两个条件明确了协定的适用范围。一是办理的必须是国际铁路联运中的货物运送;二是本协定各方根据国内法律开办货运业务的车站之间办理的货物运送。取消了原协定中不适用情况的规定,保留了原协定中关于协定各方同时是其他国际协定参加方的相关规定

5条 国内法律的适用;明确了国内法律的适用。在新文本中,对在办理国家铁路货物联运时,如何适用国内法律进行了界定。规定,如本协定中无相关规定,则适用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所在国的国内法。

7条 运送的预先商定;扩大了“运送的预先商定”的范围。旧货协规定,在办理超长超重和超限货物、特种平车装运的货物、以及罐车装运的货物等运送时、参加运送的各路间需预先商定。新文本中规定,缔结运输合同以前,货物运送按下列办法预先商定:

——发货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根据国内法律预先商定;

——缔约承运人和接续承运人之间,根据相互商定的办法预先

8 货物运送规则;把运输中的本协定的适用办法,以及某些货物的特殊运送条件,制定了《货物运送规则》加以规定。

9 危险货物的运送;应根据附件第2号《危险货物运送规则》办理,在我国发运还应首先遵循我国铁路《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特别要注意到我国铁路危险货物品名和编号与国际危险货物品名和编号的差异。

12 信息指导手册

为新增加章节,各国的铁路基础设施和水运区段的有关资料。

13 采用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运单办理的货物运送

要参照本规则附件6《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运单指导手册》规定执行。

14 运输合同

明确运单为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每一接续承运人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参加了运输合同,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

15 运单

明确运单中应记载事项;明确运单工作语文是中文、俄文;

16条 对于运单中记载事项的责任

发货人应对其在运单中记载和所声明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

17条 货物价格的声明

中铁《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办法》规定,如在运单中填写“货物价格”,则认为参加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保价运输,要缴纳保价费。现本条第2项明确“承运人有权要求为声明货物价格支付杂费”。

18条 容器、包装和标记

明确“承运人不对无包装货物和不合要求状态损失负责;

22条 行政手续的履行

如发货人未将履行行政手续所需的文件添附在运单上,而是寄往相应的行政检查机关,则发货人应在运单中记载此事项。承运人不对运单上所附的添附文件是否正确和是否齐全负责。

23条 货物的检查

如发货人没有遵守运送条件或者货物与运单中记载的事项不符,要向承运人(铁路)赔偿有票据凭证的所有检查费用。

24条 货物运到期限

明确了运输期限,增加了集装箱的运输期限:

集装箱,每150 公里——— 昼夜;

其他货物,每200 公里——— 昼夜

25条 运输合同的变更

发货人对运输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1.变更货物到站;

2.变更收货人

减去了:在发站将货物领回;将货物返回发站,两条。

26条 货物的交付

货物在到达到站后,收货人(国际货协运单第4栏“收货人”注明的收货人)在提交了收货人的证明(法人或自然人),向承运人(到达车站铁路)交付一切应付的运送费用后,即可办理运单和货物的交付,其他的“多式联运提单”等不作为物权凭证。

27条 关于货物灭失的推定

明确了“货物灭失”的推定

33条 代收货价和贷款

明确“不准许办理代收货价和贷款”

40条 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变更情况下的推定及第41条 举证的责任

增加了与《国际货协》以外国家铁路联运时的事故推定条款。

从不适用本协定的国家运送货物,在因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变更而按本协定条件改办运单以后,如查明货物毁损(腐坏)或短少,而承运人没有提出异议即接运了货物,则在提出相反证明之前,认为货物的毁损(腐坏)或短少发生在履行后一运输合同之时。

47条 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要求,司法管辖

1 只有提出相应赔偿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且只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承运人提起诉讼。凡有权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本协定提起诉讼。

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717日规定,国际联运案件在发货人提出相应赔偿请求后,才能上诉。并指定在相应口岸的铁路中级法院审理。

3章 作为运输工具的非承运人所属车辆的使用

我国自备车用于国际联运极少,并且自备车不能用于出境运输。

54条 协定办事细则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事细则(国际货协办事细则)用于调整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国际货协办事细则不能用以调整发货人和收货人(为一方)同承运人(为另一方)之间法权上的相互关系。

 

新版本《国际货协》增加了“货物运送规则”、“作为运输工具的非承运人所属车辆的运送规则”和“信息指导手册”《危险货物运送规则》和《货物装载和加固的技术条件》另印单行本。《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运单指导手册》作为附件第6号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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