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新视角分析
(2019-02-27 1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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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来源:(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关键词:名股实债、股债分离
一、
名股实债,系投资人在股权投资的外衣之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安排,实现本金+固定收益的债权投资目的。
实践当中,名股实债具有双重效力,即对外的股权效力和对内的债权效力。在涉及第三方利益时,相关争议应当按照投资人实际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予以处理;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时,相关争议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投资的特殊安排予以处理。
关于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事宜,由于涉及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故投资人在形式上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东身份后,应当将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处理,不得将其对被投资企业出资作为债权而申报对被投资企业的破产债权。(该论点为当前主流观点)
不过,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相关“名股实债”交易在外观上符合股权投资的全部形式要件,如工商登记、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等,但是其在交易中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的资金,并非其认缴的出资款,该等资金的撤回并不会影响目标公司的资本充足性。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不能仅依据名股实债的对外效力而否定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享有破产债权,具体请见本文所提及的如下案例分析。
二、
(一)背景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城置业”)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港城置业先后召开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港城置业向新华信托贷款2-2.5亿元的议案。当时,港城置业的股东为纪阿生(持股70%)、丁林德(持股比例30%)。
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签署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所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其余资金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2)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3)港城置业应按期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同时,新华信托取得如下增信措施: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纪阿生、丁林德以其持有的剩余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纪阿生向新华信托转让港城置业56%股权,转让价格为10080万元;丁林德向新华信托转让港城置业24%股权,转让价格为4320万元;同时,各方根据《合作协议》要求实际履行了增信措施,如纪阿生、丁林德分别将其剩余所持港城置业14%股权、6%股权分别质押给新华信托,并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港城置业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华信托。
经核查,截至2011年6月24日,港城置业的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00万元。纪阿生、丁林德均实际缴付了其认缴的港城置业全部注册资本。
2011年9月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2011年9月14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43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
2011年9月15日,港城置业新股东新华信托、纪阿生和丁林德通过公司新章程,明确各股东持股比例:新华信托(持股比例为80%)、纪阿生(持股比例为14%)、丁林德(持股比例为6%);同时明确纪阿生、丁林德可委派董事3名,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
2011年9月,港城置业就股权转让事宜、董事会变动事宜、总经理变动事宜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新华信托持有港城置业80%股权。
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裁定了受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后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 2015年12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后新华信托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审作出了《债权复审通知书》,告知新华信托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故新华信托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
新华信托起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享有破产债权292,544,339.63元(其中本金19,578万元、利息78,391,903.13元、信托报酬17,212,390元、保管费及包干费1,160,046.50元,合计292,544,339.63元);确认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 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6年8月22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
三、
(一)原被告观点
本案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认为: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债权投资业务特征:一是有明确投资期限;二是固定利息;三是对净资产无所有权;四是选举权问题,虽占股80%,但仅派2名董事,董事占比2/5;五是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另外基于本信托计划项下设置了多项增信措施,且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将8078万元列入资本公积金不符合常理理由,证明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之间属于债权投资法律关系。按照协议约定,港城置业不仅要向新华信托偿还直接支付的8,078万元资本公积金的本息,甚至要向新华信托偿还纪阿生、丁林德转支给其的1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本息;事实上,港城置业实际向新华信托支付了固定收益,均进一步证实了股权转让仅仅系让与担保措施。另外,港城置业将“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华信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新华信托有权就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一审被告港城置业认为:新华信托支付给港城置业的22,478万元均属于股权投资款,新华信托关于其对港城置业享有借款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与此同时,既然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自然也无从成立。从《合作协议》签署后的实际履行来看,无论是工商登记变更还是指派董事,都说明新华信托按照协议约定受让了股权,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港城置业的管理,既有股权投资之“名”,又有股权投资之“实”;新华信托支付的8,078万元性质属资本公积金,对于资本公积金,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向公司请求返还;新华信托主张22,478万元资金属于向港城置业借款的理由均背离客观事实和法律评价,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上,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之间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从《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新华信托应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的14,400万元协议双方均同意付给港城置业,这一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的合意,是在明确该笔资金系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从合意的内容来看,这其实构成股权转让方的“指示付款”,即股权转让方也同意将此款项汇付港城置业;新华信托以其和港城置业存在物保,反推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违担保法上主债权、从债权相关规定。即物保的设定,并不代表着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就存在,也不代表其主债权性质就是借款。综上,新华信托关于其对港城置业享有借款债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与此同时,既然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自然也就无从成立。
(二)法院观点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托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港城置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均为原告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新华信托买受了纪阿生持有的港城置业56%的股权、买受了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24%的股权;新华信托提交了证据10《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担保,来反证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港城置业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就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借款,该推定有悖主、从合同的法律规定,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事项,即为切实履行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借贷合同,而为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港城置业原股东纪阿生、丁林德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拟向新华信托融资2-2.5亿元,并由港城置业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纪阿生、丁林德的股权作质押的事实,但嗣后,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与港城置业签订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港城置业有向新华信托融资的意向,最终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股东纪阿生、丁林德分别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新华信托认为向被告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名股实债,是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港城置业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新华信托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
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
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新华信托同港城置业的一系列交易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其中:原告新华信托主张本次交易系债权投资,并提出该笔融资具有债权投资的相关特征;被告港城置业则主张本次交易系股权投资,并提出否认该笔融资系债权投资的相关理由;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次交易系股权投资,理由包括:1)名股实债具有双重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债权投资)和对外效力(股权投资),其中其债权性质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申报涉及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按照上述对外效力之股权投资处理;2)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港城置业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也未签署借款合同,无法体现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
本案项下,一审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并通过本次判决披露了名股实债交易不得对抗第三方的潜在风险。但是,笔者认为本案各方主张的论点以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仍有待商榷,并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首先,笔者同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得出的名股实债具有对内债权效力和对外股权效力的观点。在本案项下,如果相关争议仅限于交易各方之间,包括新华信托、纪阿生、丁林德和港城置业,则新华信托所取得的港城置业股东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如果相关争议涉及第三方的利益,且争议涉及新华信托所取得的港城置业股东身份,则应当按照外观原则,认定名股实债的对外股权效力。新华信托、纪阿生、丁林德和港城置业均不得以新华信托并非港城置业的股东向第三方提出抗辩。
其次,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新华信托、被告港城置业和一审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即“名股实债”之约定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存在偏颇。理由如下:
1)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新华信托是否可以向港城置业申报破产债权,即新华信托是否享有对港城置业的合法债权,与新华信托是否是港城置业的股东并无冲突。公司法明确限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将其缴付的公司出资作为债权,但是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在出资之外对目标公司提供借款或享有其他债权。
2) 新华信托所取得的港城置业股权并非通过港城置业增资的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港城置业老股的方式取得。因此,新华信托并不负有向港城置业缴付出资款的义务,而且新华信托所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所对应的港城置业注册资本14400万元,已由转让方纪阿生和丁林德实际向港城置业缴付。故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主张债权,并不涉及新华信托抽逃出资、或涉及港城置业资本不充足的风险,同时也未否认新华信托对外作为港城置业的股东身份。
3) 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新华信托募资2-2.5亿元,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权,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同时约定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并就港城置业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清偿义务设定了一系列的抵押、质押和担保。
根据《民法总则》,债权产生的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其中针对合同的种类又包括:借款合同、销售合同、投资合同等,甚至包括无名合同。因此,产生合法债权的依据,并非仅限定于借款合同。港城置业在《合作协议》中,同意就新华信托所募集的2-2.5亿元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各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新华信托实际向港城置业支付了22470万元,由此可见,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借款的行为,港城置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双方未达成书面借款的合意等)剥夺新华信托据此对港城置业享有的上述债权。
据此,各方就上述债权所提供的担保措施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4) 港城置业通过本次交易暂时获得1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8770万元资本公积金,并未付出任何其他交易对价,这也合理解释了港城置业同意且应当就相关款项向新华信托承担清偿义务的安排。且该等安排并不存在新华信托抽逃出资的风险。
5) 根据上述分析,如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支付相关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新华信托似乎还需继续向纪阿生、丁林德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考虑到前述事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故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对内的债权效力予以分析。本文不再深入探讨。
如上分析仅为笔者就本案的个人看法,欢迎大家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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