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之后,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注册登记时“习惯性”地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约定在几十年之后。
而股东们似乎也忘却了缴纳注册资本这件事,甚至以为为公司运营投入资金了,出钱了,就是缴纳了注册资本。
那么,这种“出资”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呢?不规范的“出资”可能会存在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案例
2016年7月8日,张某某和王某某作为股东共同设立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张某某和王某某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日期均为2024年6月30日。2020年,X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起诉二股东,要求其缴纳出资。
张某某答辩称:其为X公司经营场所支出了房租及装修费89万元,垫付了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万余元,合计超过100万元,故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并提交了相应合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管理人亦认可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但认为其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1、虽然张某某在X公司设立时支付了公司经营所需的款项,但X公司成立后,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X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
2、X公司成立后,张某某系将款项转入X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银行账户,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将出资以货币形式转入X公司账户;
3、X公司经营期间,无相应记账凭证记录张某某的出资情况。
因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对其称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律师建议
上述案例中,张某某作为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际为公司运营垫付费用超过100万元,但其垫付的这些款项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出资款。
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在X公司破产清算时,张某某需要将100万元出资款全部出资到位,而自己为公司垫付的超过100万元的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向管理人申报,而普通债权的破产清偿率大部分在10%以下。
也就是说,张某某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最终实际为公司经营支付了近200万元。
因此,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如何才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实缴注册资本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货币出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召开股东会,就章程中股东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进行变更。
2、从股东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注册资本金,并在附言备注“投资款”;
3、财务以“出资款”入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5、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因公司法对实缴注册资本已经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很多公司实践种可能不能完全按照上述程序操作。
但,为确保股东出资有效,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按时足额出资,否则,股东对公司具有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
第二,股东实缴出资必须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为公司垫付的费用、转入其他个人银行账户(如会计账户等)均不得视为出资款,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免除;
第三,股东缴纳出资后,财务应当按“实收资本”进行会计处理,不得计为股东往来款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否则仍然需要承担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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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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