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亲”“善事”“慎终”是传统孝道之核心
——龙大轩《孝道: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价值》
中国古代社会乃宗法伦理社会。在依此而构建的秩序体制中,伦理与法律往往难以际分。“宗法家族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宗法伦理是法的价值标准、法的渊源,也是罪与非罪、罚与不罚,以及罪与罚的轻重缓急的衡器。”由此滋生出伦理法文化。在所有社会伦理关系中,君臣、父子这两伦,被视为人际伦常之大端,其与法律的关系更是剪不断、理还乱。君臣秩序系于忠义,为政治统治所必需;父子伦理存于孝义,亦为法律规制所依赖。故历代统治者莫不将“忠”“孝”这两种伦理观念视为长治久安之根基,在公开标榜忠道的同时,更是大力宣扬孝道,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着天然的血缘亲情,这种宣传容易得到民众的自发认同;同时还能达到“移孝作忠”的目的,故自汉迄清,统治者无不宣称“以孝治天下”。由是之故,孝道不仅为历代所尊崇,而且与法律制度紧密结合,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价值。
一、孝道与法律结合的演进轨迹
“传统法制中受孝道的影响非常之大,表现为孝与法的有机融合。”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法律史亦即孝道精神与法律制度彼此融合的历史。自上古三代而始,孝道便具有极为崇高的法律地位。汉魏以降,随着法律儒家化进程的推进,孝道伦理纷纷转化于法律制度之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孝道法律规范体系,且在唐代基本定型,进而呈现出一种独特而又一脉相承的孝道法文化现象。后历宋、元、明、清,虽略有损益,然大体上相沿不改。清末法制改革以来,西法东渐,孝道伦理逐渐退出法制领域。综而论之,孝道实为中国传统法律之核心价值,传统法律亦成长于孝道精神的熏染之下,其发展变化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
(一)先秦时代:孝道融入法律的开端
夏商周三代以礼为法,孝道亦为其统率。经历因袭损益,遂渐而形成一套几乎涵盖所有社会领域的制度规范体系,此即周礼。以礼制为行为准则,以刑制为保障措施,违礼则入刑,用强制性刑罚辅弼礼制之权威。在三代“礼——刑”体制中,孝道得到了极大的尊崇与维护。据记载,夏后氏之时,“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及至殷商,“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尽管今人尚不能确知当时违背孝道有何法律后果,然而至少可以推知,自上古以来“不孝”即为重罪,必受严惩。
(二)秦代:融合孝道与法律的尝试
战国时代,秦国将法家思想奉为国策,法律政策皆采极端功利主义,不甚重视亲情伦理。《商君书·开塞》认为:“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为增强国家军事战斗力与社会动员力,以确保秦国在战国纷争中最终胜出,商鞅主持变法时便十分注意排除孝道观念对国家综合竞争力的消极影响。汉初贾谊便认为商君在秦国变法,遗礼仪,弃仁恩,导致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擾鎺,虑有德色。母取箕第,立而谇语……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孝道之风殆尽,遗俗至汉初犹存.而针对孔子所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主张,法家巨子韩非更针锋相对:“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将忠、孝两种价值观完全对立,引导秦王用忠道抑制孝道的过分膨胀。司马谈《论六家要旨》对此概括极为精到:“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
然而,以上这些传世文献并不足以将秦代法律抛弃孝道证为定论。实则,秦代治国并非纯任法家旧说;贾谊文学家言,本多夸张之处,也不可尽信。至少出土资料显示,秦律中不仅有不孝罪,且处罚很重。《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对于亲子不孝的行为,父亲甚至有权要求官府处死儿子,且此类案件官府皆当依律受理处断。《法律答问》亦反映,当时殴打父母、祖父母等尊亲长辈亦当入罪,施以刑罚。此外,秦律中还有“非公室告”制度,公开修改法家“刑无等级”的一贯主张,对控告父母伤害子女的诉讼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为了适应宗法社会的文化土壤,无论是地处西部的秦国还是统一后的秦朝,皆曾努力进行融合孝道与法律的尝试。只不过秦王朝所维护的孝道乃是功利之孝道,而非伦理之孝道。换言之,“法家是否反对‘孝’,一切以有用与否为准绳”。正因如此,尽管秦法严禁殴、杀、骂父母等行为,然在孝道观念淡薄之地,子不孝父、妇骂公婆之风,仍举目可见,并未因法律禁绝而自然消失。但无论如何,秦代融孝道入法律的制度成果与历史教训,后为汉所继受和吸收,此则为秦代法制之历史贡献,不可一概抹杀。
(三)汉——唐——清:孝道法律制度的定型与继承
汉代标榜以孝治天下,皇帝谥号皆加“孝”字。统治者一方面褒奖以孝行称誉者,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对不孝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孝道俨然为汉法之指导精神与核心价值。汉武察举创“孝廉”一科,成为两汉求仕者的必由之途。汉代在乡里设置“孝悌”的官职,力倡与父祖尊亲同居共财,以在基层民间弘扬孝道观念。同时,汉代法律亦严格禁止不孝行为,犯不孝罪者要处死刑。汉武帝时,衡山王太子刘爽密报其父刘赐谋反,未得奖赏,反以“不孝”之罪而被腰斩。可见在当时,孝道甚至高于忠道,俨然成为当时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金科玉律。此外,礼敬尊长、君亲无将等孝义伦理亦成为司法中“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为了彰显以父权为核心的孝道,东汉还曾出台《轻侮法》,子因父受辱而杀人竟可免于刑罚。此皆可见,汉代法律己将孝道奉为最高价值。孝道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自汉代开始逐渐向法律和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渗透。其后历代均遵循孝治天下的基本准则,孝道法文化受到广泛推崇,终于沉淀为中国传统法律之价值底色。
法律儒家化至唐代初告完成,孝道精神也己完全融入法律之中,成为法律的核心价值。唐律号为“一准乎礼”,明确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作为德礼之本的孝道成为立法和司法必须尊奉之圭臬,在法律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在“十恶”罪中,关乎孝道的恶逆、不孝、不睦这三大类罪占据其三;在刑罚制度中,大力贯彻矜恤老幼原则;在民事家庭制度中,极力强化父权,并以无子、不顺公婆作为丈夫休妻的法定理由;在国家政策上,大肆褒奖、宣扬孝子贤孙,如此种种做法,充分彰显出孝道在唐代法律制度中的核心价值地位。孝道与法律高度结合,孝道法制化在此时宣告完成。
(四)清末以来:孝道在法律中的衰微
清季以降,中国文明遭遇西方文明之强劲挑战。作为中国传统法律之核心价值观和精神旨趣,孝道首当其冲受到强烈冲击。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过程中引发的“礼法之争”的几大焦点中,干名犯义、存留养亲、子孙违反教令、子孙卑幼的正当防卫权,无一不牵扯孝道问题。法理派骁将杨度更是将这场争论定位为代表现代文明方向的国家主义与代表旧有势力的家族主义的对抗。似乎在法理派眼中,欲改造旧律则必须首先排除孝道观念在法律中的影响。此次论争虽然双方互有妥协,但是自此以后,孝道便日渐与法律拉开距离。中华民国的刑法典、民法典虽然还有一些遗留下来的制度规范略微体现一点孝道文化,但其核心价值则是西方传入的法学理论和价值观念,不复有古代法律以孝道为精神旨趣的风采了。虽如此,孝道作为数千年的文化积淀,亦难因制度变革而消失殆尽,依然遗传在民族心理之中。时至今日,孝道仍然在中国社会各个领域包括法律领域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二、孝道与传统立法
中国传统法律以孝道为核心价值展开其制度设计,进行立法。一方面逐步明确孝道的内涵,并以法律手段对其加以倡导与鼓励:另一方面渐次完善对不孝行为的严厉惩罚。中国古代孝道文化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即利亲、善事、慎终。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孝道与法律彼此渗透,逐步融合而为一体。孝道的这三层含义也逐渐沉淀为凝练的法律语言,明确规定在古代法律之中。
(一)利亲
利亲乃孝道在物质层面的要求,也是最低层次的要求。
《墨子·经上》说:“孝,利亲也。”《贾子·道术》曰:“子爱利亲谓之孝。”《礼记·祭统》中也说:“孝者,畜也。”可见,传统学说都把赡养父母作为孝道之基本内容。欲尽赡养之责,则须尽力保证父母衣食无忧、物资皆不匮乏。依照礼义,“孝有三:大孝不匮,中孝用劳,小孝用力。思慈爱忘劳,可谓用力矣。尊仁安义,可谓用劳矣。博施备物,可谓不匮矣”。当然,所谓利亲亦非定要追求锦衣玉食,而应依据子女经济状况及物质条件而加以判断。
利亲为孝道最基本的要求,有违此者则为不孝,为法律所禁止。法律循此精神而设计出两种禁止性行为模式:供养有阙、别籍异财。
在汉代,“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廷尉议定,处其子以弃市之刑。如其行为主体为官员,其处罚方式则为免官。西汉时丞相薛宣,因不供养后母而被两次免官。西晋庾纯亦因“父老不归供养”遭人揭发而被迫辞官。凡此种种,皆为司法实践之一般惯例,唐以前历朝并无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
至唐朝,则将“供养有阙”及其法律后果明文规定在律典之中,供养有阙者须处两年徒刑。法律同时规定,“供养有阙”应为“堪供而阙”。依《唐律疏议》之说法:“《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可见此罪乃针对有条件行孝而故意不尽孝道之人而设。如果确实家境贫寒无法做到供养充足,则不能一概视为犯罪。故“堪供而阙”实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此后,供养有阙皆为刑法所制裁,各朝代大体沿袭不变。
儒家历来重视家族主义,提倡“父母存,不有私财”,这既是对父母供养周备的思想基础,亦为孝道的应有之义。 及至唐朝,禁止别籍异财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依唐律,“别籍”指另立户籍,“异财”指分割财产。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有别籍或异财者,皆处徒三年之刑。但如长辈强令分家,则子孙不受法律制裁。如此,对别籍异财制裁与否,全视尊长意志为转移,其弘扬孝道之义昭然可见。至于父母死后,丧期未尽,兄弟分家则处徒刑一年。唐朝以后,禁止别籍异财之法律宗旨一以贯之,唯量刑稍有增减。比如,宋时曾重为死刑,明时则减为杖刑。直到清末法制改革后,别籍异财才不被视为犯罪。
(二)善事
善事乃孝道在精神层面的要求,属于较高层次的孝道。
《尔雅》曰:“善父母为孝。”《说文》曰:“孝,善事父母者也。从老省,从子,子承老也。”孝道此层含义亦得到法律确认,《唐律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如此,则善事父母亦成为孝道义务的法定内容。而其具体含义又可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态度须恭敬,故曰孝敬。恭敬是孝道最可宝贵之处,也是最难始终贯彻之处。子夏问孔子尽孝如何最难,孔子答曰“色难”。意即对父母时刻保持恭敬,言语表情温和礼敬,最难做到。俗云“久病床前无孝子”,意即此理。尽孝最难的是“色难”,故恭敬之态度在孝道中最为要义。
其次,行为须顺从,故曰孝顺。训蒙读物《弟子规》将之通俗地表达为:“亲有过,谏使更。怡吾色,柔吾声。”举止如此方为孝顺。
(三)慎终
慎终乃宗教层面的要求,为孝道最后表现形式与最高层次要求。
父母过世,当以礼送葬,以时祭祀。无论葬礼、祭礼皆应遵循一定规制,不能违礼,此即慎终之意。因而孔子解“无违”为“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无论父母生前抑或死后,尽孝皆应遵礼而有所节制,使丧亲之痛和一片孝心以恰当方式表达出来。惟其如此,方可使民风归于厚朴。故曾参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此点意见,《唐律疏议》亦照章采纳:“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法律竟将闻丧之哭规定得详细如斯,尤显法律对慎终观念的遵奉。
此外,娶妻生子、传宗接代,传承祖先血脉香火亦为敬孝父祖、慎终追远的重要内容。此亦为家族宗法之基本诉求,体现出孝道在宗教层面的理想渴望。
慎终追远乃孝道之宗教要求,违背此道亦属不孝。中国古代丧礼发达,正欲藉此弘扬孝亲之道。丧期最初为三年,其后渐改为二十七个月。丧期之内,礼制要求繁芜严格,这些要求被法律吸纳后,便形成惩治有违丧礼之不孝犯罪的相关规定。数其要者,有匿不举哀,丧期违礼,冒哀求仕等。
匿不举哀是指闻父母死而不办丧。依儒家孝道精神,父母过世之后应依礼治丧,不能隐匿拖延。《礼记》规定:“奔丧之礼。始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问故,又哭;尽哀,遂行。”唐代礼法合一,此条礼义自然被法律采纳。诚如前述,唐律甚至对如何哭丧都规定得十分详细,其对闻丧不哭、匿不举哀的行为,更是要加以重罚,其中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依当时刑制,流放二千里仅次于斩刑和绞刑,己属重刑之列。将匿不举哀者流放二千里,是唐宋法律的通行规定,其后亦大体沿袭不改。明代“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亦属“十恶”,只是刑罚有所减轻,仅处杖六十、徒一年。
丧期违礼包括居丧作乐、婚嫁、生子等行为。依儒家孝道理论,为父母服丧当至悲至哀,不得作乐,不得婚嫁,更不得生子,否则即为不孝。“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法律本此孝道精神,遂将此类丧期违礼行为定为不孝之罪。东汉赵宣,为父母守孝期间生有五个儿女,“遂致其罪”。
至唐代时,法律对丧期违礼行为的惩罚得以统一。父母犯罪待刑、身被囚禁之时,子女作乐、嫁娶也要受到刑罚惩处。
冒哀求仕是指在为父母守丧期间,置孝道于不顾,贪图爵禄,出仕为官。守丧不满二十五个月,释服从吉,出来任官的,为释服求仕,徒刑三年。己满二十五个月,未满二十七个月,罈制未除,出来任官的,为冒哀求仕,徒刑一年。由此还演化出官员如何为父母守丧服孝的“丁忧”之制,以后各朝沿用不改。
三、孝道与传统司法
当有体现孝道的极端行为出现而又恰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之时,孝道便会突破法律的一般规定,从而催生出屈法律以全孝道的做法,进而固定为相应的司法制度或司法惯例,斯又为中国传统法律之一大特色。
(一)存留养亲
“存留养亲”又称“留养”。即罪犯被判死刑或流刑,其父母年老无人赡养,且家中又无其他成年子孙,在这种情况下,可暂不执行刑罚,令其在家赡养老人。待父母去世后,再执行刑罚。存留养亲作为明确的司法制度,最早见于南北朝。北魏孝文帝时下诏:“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此诏被视为存留养亲制度的初始。该制度出现后,历朝相沿不改,到唐朝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诸政权,法律中皆有此项司法制度。
存留养亲实为屈法以全孝道的特殊司法制度,不能随意滥用,故而须满足严格条件方可实施。首先,祖父母、父母年龄须是七十以上。其次,罪犯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子孙赡养老人。第三,祖父母、父母没有“期亲”如同辈兄弟可以依靠。同时具备此三条,方可适用存留养亲。
(二)代父母受刑
在传统社会,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代父母受刑”的现象,亦称“代刑”,先秦时已有其例。《列女传》中记载:春秋末年,晋国卿大夫赵筒子执政,欲渡河攻打楚国。结果河津吏因醉酒耽误渡河。赵筒子欲将其正法,其女请求代父受死,河津吏因而得免死罪。汉朝以后,受儒家孝道观念影响,此类现象屡见不鲜。或代替父母受刑,或代替父母受死。司法机关在长期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渐而形成惯例。凡其种类有三:允许代刑、赦免、减刑。
(三)宽容复仇
古代复仇杀人,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文化问题。中国古代社会素有“崇尚复仇”的文化心理,复仇亦为儒家所推崇和鼓励。汉朝以后,国家推行“孝治”政策。为父母报仇虽有碍于社会秩序,却是尽孝的极端表现,以致此类行为在生活中层出不穷。国家对此亦不得不拿出相应的对策,于是崇尚复仇、敬重复仇的文化心理便顺理成章地渗透到法制实践中来。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复仇案件多采宽容之策。一为判决无罪。二为减轻刑罚。三为免除刑罚。四为依律处刑,而后又表彰其孝义。“宽容复仇”的司法惯例,“体现了中华法系所带有的浓厚的伦理特征”。
四、孝道法文化之价值评判
(一)对人性之矫正与扭曲
既有的社会生命经验显示,人类情感呈向下趋势。父母对子女多为无条件、无保留的情感输出。如《诗经》所说:“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育我。顾我复我,出入腹我。欲报之德,昊天罔极。”有鉴于此人性弱点,中国先哲自古就提倡孝道,强调子女对父母的情感反哺,欲藉此对人性加以矫正。
而且这种反馈应是物质、精神、宗教三方面的,要发之于心,形之于色,并付之于言行。一念一色、一言一行皆须毕恭毕敬,不离于孝道。如此等等,都在法律制度上一一加以确认,并辅之以宣传教化,行政强制乃至严刑重罚。遂使孝道文化在中国绵远流长,代代不息,将中国人融化在一派血浓于水的温情之中。其温情有三。
一曰,强调情感反哺。孝道乃报恩之举,年幼受之父母,成年后反哺双亲。然而此时父母皆己年老,身体、精神日益衰弱,欲行孝道便不可有嫌弃之心。因此,孝道要求既要尽量保证衣食无缺,又要善事父母,言行温和礼敬,不可使父母年老体衰之身心更受情感伤害,晚景凄凉,心灰意冷。国法遂依此意将杀、殴、骂、告父母、别籍异财、供养有阙等行为列为打击对象。二曰,顾及人伦纽带。孝慈亲情乃天性秉赋,与生俱来。《孝经》曰:“父子之道,天性也。”此非法律可以强制逆转之事。况且,“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己”。《韩非子·八经》更明确地说:“法通乎人情关乎治理。”为了顾及这种情感纽带,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宽容复仇、存留养亲等屈法以伸孝道之司法惯例与制度。三曰,注重精神传递。父母过世之后,对其追念亦属孝道情感应有之义。一方面要尽心服丧,依循礼制恰当地表达丧亲之痛;另一方面要传递香火,使前代尊亲不至绝祀。国家法律于是对丧期违礼的种种行为加以禁止,对官员服丧进行系统规定,对无子休妻制度加以确认。观其要旨,乃在于代际之间精神传递,灵魂沟通。
然而孝究为人类朴素情感,应出自血缘亲情之自然流露。如纯以伦理观念加以宣扬倡导,或不至于出离孝道本旨。然而其后孝道法文化日渐强化,以法律强制手段要求人人皆要按照特定礼制履行孝道,实践过程中则难免有矫枉过正或流于形式之嫌。其流弊亦有三。
一曰,诱发人性虚伪矫饰。孝与不孝皆源自内心情感,法律无法拘束人心,只能对外在形式加以统一规定,乃至强求一律。如此就难免出现虽有其情而不愿为烦文缛礼束缚以致违法犯罪的情形,或出现徒有其表而内心虚伪的现象。如前述东汉赵宣一案即为其例。汉末更有“察孝行,父别居”之讽谣。二曰,漠视个体价值。孝道乃自下向上之情感要求,偏重强调子女对父母无微不至的尊崇与顺从,本为矫正人性向下之弊。然而以法律相强制,久之则必然导致父权过度膨胀,相对而言子女自身正当之权利则极度萎缩。例如,其婚姻自主权要交由父母,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其生命健康权亦不得对抗父母之教令权;乃至于以身代刑这种愚孝行为都得到了法律认可与社会褒奖。个体价值在父权、孝道面前全无地位,亦遭到法律之漠视。三曰,造成屈服之国民性格。孝道法文化过度强调子女恭顺、父祖权威,自幼生于此种家庭教育和文化渲染之中的国民,其性格中遂生出一种屈服、顺从、依赖权威之属性。少年老成、谨慎持重、禁锢保守、全无创造思维竞成为社会舆论推崇褒扬之优良德行。此实为对健全国民性格之压抑与扭曲。
(二)对秩序之匡扶与异化
孝道法文化之发扬光大,不惟对人性构成其亦正亦反之影响,而且对古代中国之家国社会秩序,也有着深刻而又复杂的意义。
一方面,孝道法文化以父权为核心,强调卑幼对尊长的顺从与维护,由此促成家族组织之完备与族权之膨胀,推进了社会和谐。其表现有三:
其一,以孝道为家族秩序之支撑。法律以明文维护父亲之权威,不仅杀伤、殴打、骂詈、控告父母为法律所严惩,而且即便是违反教令、不顺舅姑、别籍异财等行为皆被列入不孝之条目,为法律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而且法律还将父权无限扩大,一家之内的教令权、财产权、主婚权全部囊括在内。父权亦因此而成为家庭组织的权力支柱和核心力量。并以此构建出一整套维护家庭秩序稳定的伦理规范。家庭为社会之基础因子,家庭伦理秩序之稳定实为社会和谐之基础。其二,以家族伦理为基层规约之主要内容。传统社会的地方秩序,即有国法加以调控,更主要的则是由自发而成的村规民约所维系。而乡间规约的形成过程中,亦往往以地方上势大族众的宗族为主导。因而村规民约通常为家族伦理规范的扩展,孝道法文化仍为其核心价值。其三,以家族关系为基层社会之控制途径。中国古代基层社会的行政控制较为疏松,大体上以乡间血缘关系网为主要依托。即便是地方乡绅和普通民众之间,往往皆被夹裹在特定的亲缘关系中,因而尊卑长幼的孝道伦理关系在其间发挥着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孝道法文化在过分强化父权、族权之同时,又抹杀了个体价值,增强了中国社会的专制主义色彩。
以孝道为核心价值的宗法家长制形成特定的尊卑等级秩序,要求晚辈对长辈绝对服从,其婚姻、财产、人身乃至精神人格均由长辈绝对掌控。乃至于宣扬“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等愚孝观念。总而言之,孝道法文化导致传统社会、政治、文化秩序之异化。古代统治者基于巩固国家秩序之需要,极力宣扬孝道,强调“以孝治天下”,使得孝道承载过多政治责任,被赋予过高政治期许。孝道法文化的过度伸张,既扭曲了孝道文化,又异化了政治秩序。
(三)孝道法文化之推陈出新
经历清末修律、五四运动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运动之不断冲刷,不惟孝道法文化几乎消失殆尽,社会上一般孝道观念乃至于道德价值亦如雨后彩虹雨后残,不堪摧凌。孝道法文化之迷失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首先,孝道法文化衰落,造成老人现实境遇的普遍恶化。孝道既源自人类自觉的情感反馈,又是对人情向下习惯之矫正。尽孝乃纯粹的义务行为,所以人性会本能地选择逃避和摆脱。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制变革沿着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思维一路走来,法不再与道德混同,道德亦无复法律之保障。作为传统道德价值观念之核心的孝道,便从法律中剥离出来。失去法律强力支撑的孝道观念遂迅疾滑落,以致日渐淡薄。观今日之社会,不孝现象较为常见,甚至虐老的行为也时有所见,而现有法律调控能力却十分有限。尽管现行民事法中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又仅限于物质赡养范围之内,而这其实只是孝道最低层次的要求。尽管刑法中也设置有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对严重的不孝行为进行刑事追责,但定性标准太严,不孝行为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即长期虐待老人,或因遗弃造成老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惩治不孝的作用。在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当下之中国,在社会养老保障体制尚未建成的既有国情下,现有法律制度远不能给老人群体颐养天年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长此以往,势必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亦将形成极大的挑战。
其次,孝道法文化衰落,造成社会个体之间情感淡漠与社会责任感的减弱。孝道文化属于报答文化,其中既有人情上的知恩图报,也有功利上的付出回报。一方面为代际之间提供温情脉脉之精神慰藉,另一方面也可消弭长辈心中老无所依之现实顾虑。因而,孝道之弘扬有增进人际情感、消减人际隔阂之大功用。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推己及人,由近及远,孝道由此而成为社会责任感与社会公德之渊薮。和谐社会必定是道德秩序井然之社会。反之,道德衰败之社会亦绝非和谐社会。而当今之现实,孝道再无法律制度之维护与保障,遭到社会普遍漠视。其结果,子女在家不尽孝道,在外则无社会公德与公共责任感。此亦为和谐社会之大敌。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界已经对此类问题展开有益尝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老年人犯罪从轻处刑之新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近亲属享有拒证权之新规定,2013年开始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要求子女常回家看看的规定,可说已经迈出重要一步。这是对传统孝道法文化的呼应,也是对传统法价值的回归。
孝亲情感出于人性而自然生发,“具有超越时代的普适性和共通性”。基于中国传统孝道文化之绵绵不息,基于其在中国社会文化中之勃勃生机,基于中华民族在孝道与法律之间积累数千年之经验与教训,我们有理由相信,孝道法文化必能推陈出新,必将为今日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作出殊凡贡献。
——2015年第19期《新华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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