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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2018-11-05 20:13:27)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 的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正常有序进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确保工程质量,减少在施工、结算中因变更引起的纠纷和争议, 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教 发〔20121 号)、《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学校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均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变更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经济性的原则。

(一)要尊重施工图设计,尽量保持设计文件的稳定性和完 整性,原则上不得进行工程变更。在确保技术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前提下,确因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加快施工进度、满足使用功 能及便于维护等特殊情况,方可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优化与变更。

(二)工程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严格 遵守先批准,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规定。未依规定程 序而自行实施的工程变更,由变更行为主体自行承担责任。

(三)所有工程变更申报及批复均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无 书面形式确认的变更,一律视为无效,不得实施。

(四)工程变更中的设计变更图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少数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 行编制。

第四条工程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重大变更主要 指因改变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用途引起的变更以及因政府行 政许可、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外部因素等引起的变更。一般变 更指因原设计图纸的完整性和精确性所引起的但不改变原设计 内容、标准、规模、用途的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特殊情况 等因素必须进行局部修改而引起的变更。

第五条工程变更的受理

(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允许进行工程变更:

1.因施工单位的技术力量、施工设备的限制而要求的变更;

2.因施工单位错误施工导致施工场地条件变化而要求的变更;

 3.因施工单位投标时的不平衡报价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 要求的变更;

4.未经审批的变更。

(二)工程变更的提交

1.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使用单位等提出,按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分类要求填写《工程变 更审批单》各方签署意见后,提交至基本建 设处。当有危及人身安全、影响工程质量的突发事件发生时,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实行变更,并在实行变更后的

3 天内补交书面变更确认。除此以 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工程变更一律不得发出,擅自发出工程 变更的,由发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工程变更的审批

(一)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且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工程变 更由校务会议审批;一般变更且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审批;一般变更且金额在 50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基本建设的校领导审批;一般变 更且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由基本建设处处务会议 审批;一般变更且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内的,由基本建 设处主要负责人审批;一般变更且金额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由基本建设处总工程师或分管负责人审批;一般变更且金 额在 5 万元以下的,由项目负责人审批。

(二)对于实行全过程审计的项目,变更金额在 20 万元以 上的工程变更,在审批签发前应征询审计处意见。

(三)以上工程变更(除重大变更外)累计金额原则上不应 超过合同总价(或预算价)的 10%

(四)本条所指以上包含本数。

第七条工程变更中的设计变更原则上由工程的原设计单 位承担。如变更内容超出原设计单位资质范围,经原设计单位书 面同意,也可通过招标或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 担。凡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基本建设处除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审批外,还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原审查机构审批后方可施工。设计变更的工 程内容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实施,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变更设 计工程内容资质等情况时,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承担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

第八条工程变更的责任追究

(一)经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再次进行变更,任何单位或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肢解工程规避审批。

(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变更文件施工,如未 按照工程变更文件施工而造成工程安全、质量、投资、工期不符 合相关标准规定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因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 变更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建设处可要求过失单位承担责任并 赔偿损失。

第九条《工程变更审批单》由提出变更的单位申请、相关 单位签署意见批准后形成工程变更文件。 第十条 工程变更文件应按项目连续编号,统一格式并须打印、手写无效。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基本建设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本细则规定与国 家、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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